(2016)浙0282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宋义书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宋义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82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华家平,局长。被执行人宋义书。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浙慈卫医罚(2015)0013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浙慈卫医罚(2015)0013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事实,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没收药械3袋;二、罚款5000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中所确定的第二项义务。2015年12月7日,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第二项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卫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宋义书未自动履行卫生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第二项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浙慈卫医罚(2015)0013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二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 勤审 判 员 戎 安 达代理审判员 邬 贞 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