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康均与李华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均,李华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347号原告李康均。委托代理人李亚林。被告李华安。委托代理人梁颖、郭扬来,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康均诉被告李华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均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林、被告李华安的委托代理人郭扬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康均诉称,2015年1月18日13时,原告李康均驾驶粤k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杨梅往下郭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xx至xx线xx村边路段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由无名氏驾驶的粤k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化州市中医院治疗14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29910.23元,护理费3360元(120×14×2),伙食费1400元(100×14),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347.22元(30192.9×18×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97517.45元。被告李华安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购买交强险的义务,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华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97517.45元给原告李康均。2、由被告李华安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华安辩称,一、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事故当天上午9时已经被盗,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盗窃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即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具体请求项目的意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护理费应该计算1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3时,原告李康均驾驶粤k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xx往xx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xx至xx线xx村边路段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由无名氏驾驶的粤k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5]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无名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名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康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急救,用去医疗费157元。随即又转送至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3天(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31日),用去医疗费29753.23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9月10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李康均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为此用去了评残鉴定1900元。另查明,原告李康均是非农户籍。经交警部门查实,无名氏驾驶的粤k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李华安,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事故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评残费票据,以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康均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29910.23元(其中化州市人民医院157元、化州市中医院29753.23元),上述医疗费用有诊断证明及发票等证明应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3、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酌情计算30元/天。合计31600.23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3120元(120元/天×13天×2人),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与本地护工收入水平相符,予以支持,2人陪护也有医嘱证明。2、残疾赔偿金54347.22元(30192.9元/年×18年×10%),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道标”十级伤残,是经具备相关资质的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予以认定;原告是非农户籍,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未满62周岁,原告请求计算赔偿18年,按原告请求计算。3、评残费1900元,有相关发票证明,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伤害,但请求5000元偏高,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车票证明,不予支持。合计62367.22元。以上两项合计93967.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华安所有的粤kxxxxx号小型轿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又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李华安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62367.22元,没有超过规定的限额,故被告李华安应当赔偿62367.22元给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1600.23元,已经超过规定的限额,故被告李华安应当赔偿10000元给原告。即被告李华安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赔偿72367.22元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粤kxx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即侵权人)尚未确定,本院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交警部门查实后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华安主张其事故车辆在事故前的当天上午已经被盗,依法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所举的报失证明不足予证实车辆被盗,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2367.22元原告李康均。二、驳回原告李康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康均负担314元,被告李华安负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