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刑初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共某,男,1976年4月2日出生,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藏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共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下午,甲某给被告人共某打电话让其和扎某甲在成都市武侯祠等候。次日下午,甲某在四川省康定县(以下简称康定县)汽车站碰到旦某后,邀约旦某一起盗窃车辆。旦某表示同意并于当天下午随同甲某从康定县来到成都市。当天晚上,甲某、旦某、扎某甲(三人已被判刑)与共某在成都武侯祠一家餐馆会面商谋盗窃车辆。2015年1月初的一天,甲某到成都武侯区一个五金店购买了三叉状的套筒和打磨过的改刀拟用为犯罪工具。2015年1月5日晚,甲某驾驶其小轿车载着旦某、扎某甲、共某在成都及周边区域寻找作案目标未果。次日早上,四人来到四川省雅安市,在市区一个汽车修理厂门口,旦某将一辆旧车的牌照卸下后离开,一段距离后,由甲某和扎某甲将该牌照安装在甲某的轿车上。当晚,四人乘车前往重庆市继续作案目标。2015年1月7日凌晨2时许,四人来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时发现唐某停放在龙水镇花园街茗福茶楼门口马路边的一辆牌照为渝CT8×××的白色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遂共同决定将该车盗走。甲某将其驾驶的轿车停在旁边的小巷道里与扎某甲坐在车上望风,旦某与共某来到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旁,由共某在旁边望风,旦某用套筒和改刀将车门强行打开,将轿车启动后载着共某驶离现场。当日,甲某、旦某、共某三人轮流将盗得的起亚牌客车开至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县新都桥镇。二三天后,甲某、旦某及共某共同联系买家,将所盗车辆以20000元的价格销赃。甲某分得赃款5000余元,扎某甲、旦某、共某分别分得赃款4000余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110081元。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18日,共某被刑事拘留。渝CT8×××白色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甲某亲属赎回,已发还被害人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刑事强制措施文书,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共某的供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同案犯甲某等人),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甲某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共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共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春梅代理陪审员 程 行人民陪审员 陈中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