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4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被告石狮市裕禾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友邦(福建)织造有限公司、被告宏泰兴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石狮市吉鸿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石狮市裕禾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友邦(福建)织造有限公司,宏泰兴工贸有限公司,石狮市吉鸿纺织有限公司,陈吉光,施顾,林建国,戴玉婷,蔡成君,蔡成儒,许泽从,林水源,吴幼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174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石狮市。代表人陈海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其立、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傅文雄,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系该行员工。被告石狮市裕禾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成儒,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友邦(福建)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许泽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宏泰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林建国,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石狮市吉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陈吉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陈吉光,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施顾,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林建国,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戴玉婷,女,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成君,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蔡成儒,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许泽从,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水源,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吴幼致,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下称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与被告石狮市裕禾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裕禾公司)、被告友邦(福建)织造有限公司(下称友邦公司)、被告宏泰兴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宏泰兴公司)、被告石狮市吉鸿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吉鸿公司)、被告陈吉光、被告施顾、被告林建国、被告戴玉婷、被告蔡成君、被告蔡成儒、被告许泽从、被告林水源、被告吴幼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禾公司、友邦公司、宏泰兴公司、吉鸿公司、被告陈吉光、被告施顾、被告林建国、被告戴玉婷、被告蔡成君、被告蔡成儒、被告许泽从、被告林水源、被告吴幼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裕禾公司、友邦公司、宏泰兴公司、吉鸿公司签订编号为HT81101C140600150《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裕禾公司、友邦公司、宏泰兴公司、吉鸿公司为联保成员,各联保成员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原告)依据与联保成员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吉光、被告施顾、被告林建国、被告戴玉婷、被告蔡成君、被告蔡成儒、被告许泽从、被告林水源、被告吴幼致签订编号为HT81101C140600159《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吉光、被告施顾、被告林建国、被告戴玉婷、被告蔡成君、被告蔡成儒、被告许泽从、被告林水源、被告吴幼致为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原告依据与被告康泰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500万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本金,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两年。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裕禾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13141000017《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裕禾公司开具金额为8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申请人应向原告缴存承兑票面金额40%即332万元作为保证金,划入承兑银行专户,如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申请人在承兑银行所有存款账户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票款则转为出票逾期贷款,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裕禾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830万元。但被告裕禾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前仍未支付全部票款,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造成原告在承兑汇票到期后为被告裕禾公司垫款。截止至2015年8月7日,被告裕禾公司尚欠原告银行承兑垫款本金4979906.13元、罚息284635.31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裕禾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4979906.13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垫款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7日止为284635.31元);2、被告友邦公司、被告宏泰兴公司、被告吉鸿公司、被告陈吉光、被告施顾、被告林建国、被告戴玉婷、被告蔡成君、被告蔡成儒、被告许泽从、被告林水源、被告吴幼致对被告裕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裕禾公司、友邦公司、宏泰兴公司、吉鸿公司、被告陈吉光、被告施顾、被告林建国、被告戴玉婷、被告蔡成君、被告蔡成儒、被告许泽从、被告林水源、被告吴幼致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裕禾公司、友邦公司、宏泰兴公司、吉鸿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裕禾公司、友邦公司、宏泰兴公司、吉鸿公司的主体资格;3、被告陈吉光、被告施顾、被告林建国、被告戴玉婷、被告蔡成君、被告蔡成儒、被告许泽从、被告林水源、被告吴幼致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吉光、被告施顾、被告林建国、被告戴玉婷、被告蔡成君、被告蔡成儒、被告许泽从、被告林水源、被告吴幼致的主体资格。4、《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被告裕禾公司、友邦公司、宏泰兴公司、吉鸿公司就为联保成员融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吉光、被告施顾、被告林建国、被告戴玉婷、被告蔡成君、被告蔡成儒、被告许泽从、被告林水源、被告吴幼致就为被告裕禾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6、《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裕禾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承兑汇票的依据;7、银行承兑汇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裕禾公司开具8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8、托收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裕禾公司开具的830万元承兑汇票已经承兑,原告产生代垫款的事实;9、银行承兑垫款罚息清单一份,以此证明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告裕禾公司结欠原告本金4979906.13元、罚息284635.31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裕禾公司、友邦公司、宏泰兴公司、吉鸿公司、被告陈吉光、被告施顾、被告林建国、被告戴玉婷、被告蔡成君、被告蔡成儒、被告许泽从、被告林水源、被告吴幼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裕禾公司、友邦公司、宏泰兴公司、吉鸿公司签订编号为HT81101C140600150《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裕禾公司、友邦公司、宏泰兴公司、吉鸿公司为联保成员,各联保成员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原告)依据与各联保成员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吉光、被告施顾、被告林建国、被告戴玉婷、被告蔡成君、被告蔡成儒、被告许泽从、被告林水源、被告吴幼致签订编号为HT81101C140600159《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吉光、被告施顾、被告林建国、被告戴玉婷、被告蔡成君、被告蔡成儒、被告许泽从、被告林水源、被告吴幼致为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原告依据与被告康泰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500万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本金,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两年。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裕禾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13141000017《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裕禾公司开具金额为8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申请人应向原告缴存承兑票面金额40%即332万元作为保证金,划入承兑银行专户,如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申请人在承兑银行所有存款账户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票款则转为出票逾期贷款,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裕禾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830万元。汇票开具后,被告裕禾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前仍未支付全部票款,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4月2日,该承兑汇票已经承兑,原告为被告裕禾公司垫款830万元。汇票到期后,扣除保证金被告裕禾公司共结欠原告代垫款本金4979906.13元。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依《承兑协议》约定开具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已经承兑。然汇票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票据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裕禾立即偿还银行承兑垫款本金4979906.13元及自汇票到期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友邦公司、宏泰兴公司、吉鸿公司、被告陈吉光、被告施顾、被告林建国、被告戴玉婷、被告蔡成君、被告蔡成儒、被告许泽从、被告林水源、被告吴幼致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裕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裕禾公司、友邦公司、宏泰兴公司、吉鸿公司、被告陈吉光、被告施顾、被告林建国、被告戴玉婷、被告蔡成君、被告蔡成儒、被告许泽从、被告林水源、被告吴幼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裕禾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银行承兑垫款本金4979906.13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友邦(福建)织造有限公司、被告宏泰兴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石狮市吉鸿纺织有限公司、被告陈吉光、被告施顾、被告林建国、被告戴玉婷、被告蔡成君、被告蔡成儒、被告许泽从、被告林水源、被告吴幼致对被告石狮市裕禾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友邦(福建)织造有限公司、被告宏泰兴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石狮市吉鸿纺织有限公司、被告陈吉光、被告施顾、被告林建国、被告戴玉婷、被告蔡成君、被告蔡成儒、被告许泽从、被告林水源、被告吴幼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狮市裕禾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52元,由被告石狮市裕禾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友邦(福建)织造有限公司、被告宏泰兴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石狮市吉鸿纺织有限公司、被告陈吉光、被告施顾、被告林建国、被告戴玉婷、被告蔡成君、被告蔡成儒、被告许泽从、被告林水源、被告吴幼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吴思思人民陪审员 吴辉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