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鸿平等与李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平,王桂芬,杨博宇,杨卓谕,李万,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史忠伟,李竹芬,李勇,昆明石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张鸿平,女,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桂芬,女,1949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博宇,男,1996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杨卓谕,男,2001年5月28日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张鸿平,女,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系杨卓谕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云、段江曼,云南云誉(瑞丽)、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万,男,1985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苗圃路。法定代表人汪月超,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镜湖中路***号。负责人陆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雷,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史忠伟,男,1968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竹芬,女,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勇,男,1979年3月3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昆明石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阿诗玛东路。法定代表人杨树森,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史忠伟、李竹芬、李勇、昆明石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文明,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号。法定代表人余兴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森,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未到庭)住所地:昆明市环城西路1号(云南省交通厅大院内)负责人邝建云,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鸿平、王桂芬、杨博宇、杨卓谕因与被告李万、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来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史忠伟、李竹芬、李勇、昆明石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林汽车服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云南分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鸿平、王桂芬、杨博宇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云、段江曼,被告李万,被告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雷,被告李竹芬、李勇及被告史忠伟、李竹芬、李勇、石林汽车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文明,被告太平洋财险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来汽车运输公司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鸿平、王桂芬、杨博宇、杨卓谕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史忠伟驾驶云ARX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普洱市往景洪市方向行驶,行至昆磨高速公路K478+900M处时,史忠伟、杨某某二人因车辆发生故障停车检查,05时35分许,被后方驶来的由李万驾驶的皖KD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Y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刮撞,造成杨某某死亡,史忠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小高速公路巡警大队作出的思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忠伟、杨某某、李万三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鸿平系死者杨某某之妻、王桂芬系杨某某之母,杨博宇和杨卓谕分别为杨某某的长子和次子。皖KDXX**号车及所牵引的皖KYX**挂号车登记车主均为运来汽车运输公司,主车和挂车均分别在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皖KDXX**号车交强险保单号为:PDAA20143412000001174,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434420000041173,皖KYX**挂号车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434420000041173,且主车和挂车商业险部分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云ARXX**号车登记车主为石林汽车服务公司,该车为李竹芬、李勇、史忠伟合伙经营,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AKUMICPCTP15B002109T;在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投保车辆安全统筹,统筹号为:云交统ANO00203788,事故发生时以上车辆均在相应的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9143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53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上述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上述两家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林汽车服务公司及史忠伟、李竹芬、李勇连带承担百分之四十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万、运来汽车运输公司连带承担百分之四十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发生后,被告李万垫付了原告方65000元钱,原告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万答辩称,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已垫付原告方的65000元钱应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运来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答辩称,1、皖KYX**号挂车未在其公司投保过交强险,其公司不应承担该车交强险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时,杨某某在云ARXX**号车下,应属该车第三者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云南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3、根据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在交强险赔偿后,商业险只应承担百分之三十三的赔偿责任;4、因皖KYX**号挂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依据合同约定,应扣除百分之十的免赔责任;4、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过高,应按相关标准赔偿,原告王桂芬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史忠伟答辩称,被告史忠伟不是云ARXX**号车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史忠伟系被告石林汽车服务公司的雇员,责任应该由石林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史忠伟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竹芬答辩称,被告李竹芬不是云ARXX**号车的所有者和经营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竹芬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勇答辩称,被告李勇不是云ARXX**号车的所有者和经营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勇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林汽车服务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先由皖KDXX**号车及所牵引的皖KYX**号挂车投保的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和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石林汽车服务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云南分公司答辩称,被告史忠伟驾驶的云ARX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某某虽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下到云ARXX**号车下,但没有脱离该车范围,不属于第三者,且云ARXX**号车没有直接撞到杨某某,所以其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未到庭答辩。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杨某某是否属于云ARXX**号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二、原告王桂芬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何标准赔偿;三、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四、被告李万所驾驶的车辆因超载赔偿时应否扣除不计免赔率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史忠伟驾驶云ARX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云南省普洱市往景洪市方向行驶,行至昆磨高速公路K478+900M处时,史忠伟、杨某某(生于1975年8月6日)二人因云ARXX**号车发生故障停车下车检查,05时35分许,被后方驶来的由被告李万驾驶的皖KD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Y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刮撞,造成杨春钢死亡、史忠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小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思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忠伟、杨某某、李万三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张鸿平系死者杨某某之妻,王桂芬系杨某某之母,王桂芬共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子杨卫春、长女杨春会、次子杨某某),杨博宇和杨卓谕系杨某某的长子和次子。皖KD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皖KY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均为运来汽车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万,两车挂靠于运来汽车运输公司。皖KDXX**号车在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皖KYX**挂号车在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两车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24时止。云ARX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石林汽车服务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8日24时止;云ARXX**号车在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办理了车辆安全统筹,其中第三者责任统筹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统筹期限自2015年6月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3日24时止;史忠伟、杨某某系石林汽车服务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本案发生时二人均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发生后,被告李万垫付了原告方65000元钱,对该款项原告方与被告李万均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庭审中,原告方放弃了对被告李竹芬、李勇的诉讼请求。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户口册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保险单复印件、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其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史忠伟、杨某某二人因云ARXX**号车发生故障停车下车检查时,被后方驶来的由被告李万驾驶的皖KD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Y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刮撞,造成杨某某死亡、史忠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小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思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忠伟、杨某某、李万三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四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及太平洋财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在第三者责任统筹赔偿限额内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方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杨某某是否属于云ARXX**号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杨某某虽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外,脱离了被保险车辆,应视为第三者,故杨某某应属于云ARXX**号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王桂芬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何标准赔偿,本院认为,王桂芬系农村居民户口,且生活居住于农村,故王桂芬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本院认为,因史忠伟、杨某某、李万三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根据该规定原则,对本案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李万35%、史忠伟35%、原告方30%。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四、被告李万所驾驶的车辆因超载赔偿时应否扣除不计免赔率部分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该约定系免责条款,对该免责条款,在签订合同时保险人应履行释明义务,但被告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履行了释明义务,因此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在赔偿时不应扣除超载不计免赔率部分责任。综上,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丧葬费27184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及食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王桂芬赡养费28168元(6036元/年14年÷3人)、杨卓谕抚养费32536元(16268元/年4年÷2人),合计608868元;对于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79755.83元、丧葬费4461.26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及食宿费820.5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王桂芬赡养费4622.75元、杨卓谕抚养费5339.5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79755.83元、丧葬费4461.26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及食宿费820.5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王桂芬赡养费4622.75元、杨卓谕抚养费5339.59元),剩余3888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5%,即136103.80元(含死亡赔偿金114263.92元、丧葬费6391.52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及食宿费1175.60元、王桂芬赡养费6622.88元、杨卓谕抚养费7649.88元),由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在第三者责任统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5%,即136103.80元(含死亡赔偿金114263.92元、丧葬费6391.52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及食宿费1175.60元、王桂芬赡养费6622.88元、杨卓谕抚养费7649.88元)。因原告方因本案受到的合理损失应得赔偿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云南分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其余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在本案发生后被告李万垫付原告方的65000元钱,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方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李竹芬、李勇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鸿平、王桂芬、杨博宇、杨卓谕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79755.83元、丧葬费4461.26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及食宿费820.5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王桂芬赡养费4622.75元、杨卓谕抚养费5339.5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鸿平、王桂芬、杨博宇、杨卓谕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6103.80元(含死亡赔偿金114263.92元、丧葬费6391.52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及食宿费1175.60元、王桂芬赡养费6622.88元、杨卓谕抚养费7649.88元),全部共计人民币24610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鸿平、王桂芬、杨博宇、杨卓谕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79755.83元、丧葬费4461.26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及食宿费820.5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王桂芬赡养费4622.75元、杨卓谕抚养费533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由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在第三者责任统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鸿平、王桂芬、杨博宇、杨卓谕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6103.80元(含死亡赔偿金114263.92元、丧葬费6391.52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及食宿费1175.60元、王桂芬赡养费6622.88元、杨卓谕抚养费764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张鸿平、王桂芬、杨博宇、杨卓谕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鸿平、王桂芬、杨博宇、杨卓谕对被告李万、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史忠伟、昆明石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六、由原告张鸿平、王桂芬、杨博宇、杨卓谕返还被告李万垫付款人民币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4元,由原告张鸿平、王桂芬、杨博宇、杨卓谕负担3214元,由被告李万负担3750元,由被告昆明石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秀春审判员 祁丽波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鹤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