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执字第01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潘万元与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万元,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1168-2号申请执行人潘万元。被执行人李军。申请执行人潘万元与被执行人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邮送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李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潘万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共计人民币70174元。如李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820元,由李军负担。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军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送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葛维强代理执行员 孔薛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