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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民初76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8年12月2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昌华,叙永县摩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生于1964年12月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振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华、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88年7月5日在原叙永县海风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6月19日生育长女取名孙某乙,1990年4月1日生育次子取名孙某丙,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7月5日在原叙永县海风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6月19日生育长女取名孙某乙,1990年4月1日生育次子取名孙某丙,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总的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婚姻基础及夫妻感情关系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加强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经过双方的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振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智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