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符神武与李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神武,李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2145号原告符神武,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街道办事处永康。委托代理人符启平,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宗国,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符神武与被告李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长霖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田再担任记录,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启平、被告李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神武诉称:2006年7月31日,被告李宗国声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符神武借款160000元,2006年10月23日,李宗国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8年2月5日,符神武又给李宗国借款140000元,三次借款被告李宗国均出具了借条,但是,时至今日,符神武向李宗国多次追讨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宗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符神武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交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31日给被告借款现金160000元的事实;2、提交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10月23日给被告借款现金40000元的事实;3、提交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5日给被告借款现金140000元的事实;4、提交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南庄坪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胡神武就是符神武的事实。被告李宗国辩称:被告找原告借款的本金340000元钱是事实,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后被告一直都在给原告付利息,每月付利息100000元,到现在为止,利息早已经超过了本金,2015年被告又给原告偿还了18000元。被告现在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愿意今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以后每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为止,利息被告是没有能力偿还的。被告李宗国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庭审质证及法庭审查认证情况:对原告符神武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李宗国均予以认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宗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6年7月31日、2006年10月23日、2008年2月5日向原告符神武借款160000元、40000元、14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340000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借条上面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然没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34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在借款后,于2015年的时候已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18000元,应当予以抵减。原告符神武亦当庭表示认可,原告愿意在本金340000元当中抵减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宗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6年7月31日、2006年10月23日、2008年2月5日向原告符神武借款160000元、40000元、14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340000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18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抵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宗国偿还原告符神武借款本金32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李宗国负担。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符长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田 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