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孙卫宾、左留柱等与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乂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卫宾,左留柱,张乂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中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恒,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卫宾,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留柱,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乂涛,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恒,被上诉人孙卫宾、左留柱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被上诉人张乂涛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15日,张乂涛向左留柱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左留柱勘察院公寓楼工程定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后孙卫宾、左留柱以诉称理由起诉,酿成纠纷。原审庭审中,张乂涛提交2014年4月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河南勘察院公寓楼;2、工程承包范围为打桩、主体工程,注:打桩、外墙砖、电梯、消防、门窗、水电另计价;3、开工日期2014年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听发包方通知;4、伍佰万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打入发包方指定账户等条款。在合同落款承包人处加盖有宝鼎公司印章,同时由张乂涛在代理人处署名;在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有驻马店市开发区华源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宝鼎公司辩称,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宝鼎公司的印章,宝鼎公司没有委托过张乂涛以宝鼎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工程合同。孙卫宾、左留柱提交2014年4月1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河南勘察院公寓楼;2、工程承包范围为乙方将甲方所有土建、水电、钢结构、防水、道路等所有工程,以非垫资的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下来;3、开工日期2014年4月(合同签订后伍佰万保证金打入甲方账户);4、合同签订当日交纳定金贰拾万元整;5、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在2014年4月18日前向甲方交纳伍佰万保证金,否则视为违约,合同作废,200000不退等条款。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宝鼎公司印章,同时张乂涛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署名;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由孙卫宾、左留柱署名。宝鼎公司辩称,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宝鼎公司的印章,宝鼎公司没有委托过张乂涛以宝鼎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工程合同,涉及该合同款项也是由张乂涛个人收取。张乂涛向原审法院提交2014年元月1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加盖有宝鼎公司印章并有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林签字。委托书写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李中林系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张乂涛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工程投标、签订工程合同项目洽谈事宜,代理人在此过程中代表我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承认”等内容。张乂涛辩称其受上诉人宝鼎公司的委托,与孙卫宾、左留柱签订合同、收取定金均系职务行为。宝鼎公司对委托书上的宝鼎公司印章、李中林印章、签字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宝鼎公司没有委托过张乂涛以宝鼎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工程合同。张乂涛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孙卫宾、左留柱不按时交纳5000000元保证金应视为违约,200000元定金宝鼎公司不应退还。孙卫宾、左留柱主张宝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二人,二人属于没有资质的个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约定的条款是无效条款,宝鼎公司收取孙卫宾、左留柱的定金应退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张乂涛主张合同不是无效合同,即便合同无效,也并不影响定金条款,定金是独立于合同。宝鼎公司以其公司成立至今,只有行政章和财务章,没有合同章,宝鼎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上的带有数字编码的印章是宝鼎公司的真实印章为由,辩称涉及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张乂涛提交的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宝鼎公司的真实印章。孙卫宾、左留柱称,宝鼎公司辩称涉及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委托书上的印章不是其印章,应有相关证据印证或申请鉴定;宝鼎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上的印章不能证明宝鼎公司使用印章的唯一性。经原审法院告知,宝鼎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并主张宝鼎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委托书中加盖的宝鼎公司印章与本案双方当事人证据中加盖的宝鼎公司印章明显不一致,肉眼可以区分,不需经专业鉴定。被张乂涛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落款处均加盖有两枚宝鼎公司印章,一枚不带数字编码,一枚不带数字编码并在中部五角星部位有一数字“1”;宝鼎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上加盖的印章带数字编码,且在印章中部五角星部位无数字。张乂涛称,2014年元月1日,其与宝鼎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宝鼎公司向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且给了营业执照等材料。该委托书加盖有宝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中林印章,委托书中的两个印章均是宝鼎公司的印章,加盖两个印章的原因是便于和宝鼎公司的其他的受托人区分责任,是一个叫万现中的代表宝鼎公司又给了张乂涛一个五角星带“1”的印章,所以加盖有两个印章。实际上,张乂涛向宝鼎公司交纳管理费,挂靠在其名下,对外承包工程。宝鼎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书是为便于其开展业务。宝鼎公司主张其与张乂涛无关系,宝鼎公司曾经委托万现中办理过驻马店分公司证照手续,但是没有办好,宝鼎公司也没有授权万现中对外签署合同。张乂涛主张孙卫宾、左留柱与宝鼎公司系挂靠关系,是一种内部承包经营方式,如果进行施工,孙卫宾、左留柱要以宝鼎公司的名义施工,宝鼎公司具有完整的资质,对外由宝鼎公司承担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孙卫宾、左留柱对张乂涛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宝鼎公司对张乂涛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审庭审中,张乂涛称因保证金等问题,案外人驻马店市开发区华源置业有限公司与宝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施工。孙卫宾、左留柱主张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但未提交相证据加以证明。张乂涛、宝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张乂涛与宝鼎公司之间的关系,庭审中,张乂涛提交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辩称其系宝鼎公司的代理人,与孙卫宾、左留柱签订合同、收取定金均系职务行为。宝鼎公司主张涉及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张乂涛提交的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宝鼎公司的真实印章,宝鼎公司与张乂涛没有关系,张乂涛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孙卫宾、左留柱称宝鼎公司对其主张应举证,宝鼎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上的印章不能证明宝鼎公司使用印章的唯一性。经原审法院告知后,宝鼎公司拒绝申请鉴定,并主张印章真假肉眼可以区分。本案中,宝鼎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上加盖的宝鼎公司印章虽与张乂涛提交的相关证据上加盖的宝鼎公司印章不一致,但宝鼎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营业过程中仅使用该印章,经原审法院告知后,宝鼎公司仍拒绝申请鉴定,故对宝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张乂涛据此辩称其系宝鼎公司的代理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孙卫宾、左留柱与宝鼎公司的关系,张乂涛辩称孙卫宾、左留柱与宝鼎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孙卫宾、左留柱对此也不予认可,宝鼎公司亦不认可,故对张乂涛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效力,宝鼎公司将其承包的河南勘察院公寓楼工程发包给被孙卫宾、左留柱,因孙卫宾、左留柱作为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宝鼎公司与孙卫宾、左留柱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孙卫宾、左留柱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孙卫宾、左留柱向宝鼎公司交纳定金200000元后,合同并未继续履行,现孙卫宾、左留柱请求宝鼎公司返还定金2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该无效合同的签订,孙卫宾、左留柱与宝鼎公司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双方应各承担一半。关于利息损失,孙卫宾、左留柱主张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孙卫宾、左留柱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以孙卫宾、左留柱请求的八个月期限作为核算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经核算,该利息损失数额为200000元×5.1%÷365天×240天=6706.85元,以该数额的一半即3353.43元支持孙卫宾、左留柱的请求,孙卫宾、左留柱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张乂涛与孙卫宾、左留柱签订合同并收取定金系受宝鼎公司的委托,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宝鼎公司承担,故孙卫宾、左留柱请求张乂涛返还定金20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孙卫宾、左留柱与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限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卫宾、左留柱返还定金20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3353.43元。三、驳回原告孙卫宾、左留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宝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孙卫宾、左留柱负担200元,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40元。宣判后,宝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上诉称:1、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合同及张乂涛提交的委托书加盖的印章均不是其真实印章。真实印章上带有防伪数字编码,与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明显不同,不需要专业人员鉴定。原审法院认定其没有申请做鉴定而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印章的特点是排他性、唯一性,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印章不能证明被告宝鼎公司使用印章的唯一性,宝鼎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营业过程中仅使用该印章”错误。因其公司印章有防伪编码,且有唯一性,不需再加以证明。2、张乂涛出具的收条无印章,只有张乂涛个人签名。该款系张乂涛个人使用,张乂涛在原审中也已认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返还定金责任。被上诉人孙卫宾、左留柱均辩称,张乂涛因20万欠款与其发生过纠纷,但经驻马店市驿城区经侦大队侦查,其与宝鼎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为宝鼎公司授权给张乂涛真实合法有效的印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乂涛辩称,虽然宝鼎公司称印章不一致属实,但宝鼎公司上诉称其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书及委托书上的印章虚假不能成立,因为宝鼎公司在企业开展业务活动中刻有多个印章,且宝鼎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书除有公司印章外,还有李中林签字。宝鼎公司未提出对李中林签字进行鉴定,说明宝鼎公司认可李中林的签字效力,也说明宝鼎公司除有带编码的印章外还有其他印章。其行为代表宝鼎公司,应由宝鼎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宝鼎公司与左留柱、孙卫宾签订,加盖有宝鼎公司印章。结合张乂涛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显示宝鼎公司授权张乂涛为宝鼎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工程投标、签订工程合同项目洽谈事宜,有宝鼎公司盖章及宝鼎公司法人李中林签字、盖章确认,且此授权书自签字盖章之日起有效,委托授权日期早于张乂涛收取孙卫宾、左留柱工程定金之日,足以认定张乂涛收取孙卫宾、左留柱工程定金的行为系代表宝鼎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中,宝鼎公司与左留柱、孙卫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收取左留柱、孙卫宾工程定金20万元的法律后果应由宝鼎公司承担。现工程未能进行建设,左留柱、孙卫宾请求宝鼎公司返还定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宝鼎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及宝鼎公司法人李中林的签字均系伪造,其公司仅有一枚带防伪编编码的印章,其不应负返还定金责任的理由,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中林的签字系伪造,对印章又拒绝申请鉴定,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即使该印章不属实,经宝鼎公司法人李中林签字、盖章确认,已足以认定本案授权委托书及宝鼎公司与左留柱、孙卫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事实的真实存在。上诉人宝鼎公司上诉称涉及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张乂涛提交的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宝鼎公司的真实印章,宝鼎公司与张乂涛没有关系,张乂涛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主张,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审 判 员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