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檀实业有限公司,叶耀祥与东莞金蛙娃印度檀香种植园,卢飒爽,叶燕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檀实业有限公司,叶耀祥,梁伦效,东莞金蛙娃印度檀香种植园,卢飒爽,叶燕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金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富民工业园佛新区**号。法定代表人:叶耀祥,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耀祥。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东华,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金蛙娃印度檀香种植园。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佛子凹村松佛路****号。代表人:卢飒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飒爽,香港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燕云。原审原告:梁伦效。委托代理人:张粦中,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金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檀公司)、叶耀祥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金蛙娃印度檀香种植园(以下简称金蛙娃种植园)、卢飒爽、叶燕云、原审原告梁伦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郑月嫦、黎淑娴、杨浩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2月21日,本案合议庭变更为杨浩、廖志明、钟雯,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3日,梁伦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金檀公司、金蛙娃种植园、叶耀祥、卢飒爽、叶燕云向梁伦效支付工程款2390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金檀公司、金蛙娃种植园、叶耀祥、卢飒爽、叶燕云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梁伦效明确要求金檀公司、金蛙娃种植园、叶耀祥、卢飒爽、叶燕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3715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蛙娃种植园是普通合伙企业,成立于2011年8月17日,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卢飒爽,成立时的合伙人为卢飒爽和叶耀祥,后于2014年11月27日将合伙人叶耀祥变更为叶燕云。金檀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成立,股东为叶耀祥。梁伦效主张于2013年3月至5月应金檀公司的要求为金檀公司和金蛙娃种植园共同合作开发的檀香种植园三营工地进行推土施工,工程款为239030元。为此,梁伦效提供了钩机签收单和对帐单予以证明。钩机签收单上所载的工程名称为三营工地,施工时间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施工时间总计1166小时,每小时205元,工地签收人处有尹锐华字样的签名。对帐单的上半部分的内容为:“兹经对帐东莞市金檀实业有限公司尚欠梁伦效钩机工程款人民币贰拾叁万柒仠壹佰伍拾伍元(小写:¥237155元)”梁伦效确认该部分内容是由其书写,落款处有“东莞市金檀实业有限公司代表人”的字样,但没有人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证明人处有“叶燕云”字样的签名,工地签收经手人处有“尹锐华”字样的签名。叶燕云确认前述的签名是其亲笔签名,由于当时其是金檀公司的出纳,故在证明人处签名。对帐单下半部的内容为:“以上对帐是东莞金蛙娃印度檀香种植园与东莞市金檀实业有限公司合作期间发生费用,应由两家公司共同承担。”证明人处有“龚斌杰”字样的签名。梁伦效主张龚斌杰是跟着叶耀祥做事的人,金檀公司、金蛙娃种植园、卢飒爽、叶燕云主张龚斌杰是金檀公司的经理。金蛙娃种植园、卢飒爽提供两张于2015年5月8日拍摄的工程现场照片,拟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照片上显示工地上已种有树木,部分泥土因雨水冲刷而流失。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金檀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蛙娃种植园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钩机签收单、对帐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卢飒爽是香港居民,故本案为涉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约定解决案涉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案涉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由于梁伦效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性履行方,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金檀公司已确认其是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梁伦效提供的钩机签收单,梁伦效施工共1166小时,每小时205元,工程款合计为239030元。梁伦效明确只主张237155元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金蛙娃种植园是否与金檀公司共同与梁伦效建立案涉合同关系;二是梁伦效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此规定,梁伦效主张金檀公司和金蛙娃种植园共同与其建立合同关系,梁伦效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梁伦效提供的钩机签收单上工地签收人处有尹锐华字样的签名,但梁伦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尹锐华是金蛙娃种植园的员工或是金蛙娃种植园的代表,故该钩机签收单不能证明金蛙娃种植园和金檀公司共同与梁伦效建立案涉合同关系。梁伦效提供的对帐单,虽然下半部分有龚斌杰作为证明人证明案涉工程款应由金檀公司和金蛙娃种植园共同承担,但龚斌杰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梁伦效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龚斌杰是金蛙娃种植园的员工或有权代表金蛙娃种植园作出声明,故龚斌杰的证明不足以证实金蛙娃种植园和金檀公司共同与梁伦效建立案涉合同关系。相反,对帐单上由梁伦效自行书写的上半部分内容仅写明金檀公司欠梁伦效工程款,并没有写金蛙娃种植园与金檀公司一起欠工程款,故在当时,梁伦效也认为只是金檀公司与其建立案涉合同关系,金蛙娃种植园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综上,梁伦效主张金檀公司和金蛙娃种植园共同与其建立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梁伦效和金檀公司。由于金蛙娃种植园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梁伦效要求金蛙娃种植园及其合伙人卢飒爽、叶燕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金檀公司、叶耀祥主张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金蛙娃种植园和卢飒爽提交的两张现场照片,是工程完工后差不多两年的情况,不能反映工程完工时的情况,且照片显示的泥土流失是由雨水自然冲刷所致,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梁伦效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的,故金檀公司、叶耀祥主张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金檀公司对梁伦效主张的工程款237155元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金檀公司应于梁伦效完工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程款给梁伦效,但其使用案涉工程至今尚未支付工程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梁伦效起诉要求金檀公司支付工程款237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檀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叶耀祥,由于叶耀祥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檀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叶耀祥应对金檀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金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梁伦效支付工程款237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叶耀祥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梁伦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6元,由梁伦效承担38元,金檀公司和叶耀祥承担4848元。上诉人金檀公司、叶耀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工地是由金娃娃种植园与金檀公司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案涉工程款应由两公司共同承担。钩机签收单是金娃娃种植园员工尹锐华签收,对账单是金娃娃种植园股东叶燕云签名,金娃娃种植园也应承担责任。(二)原审庭审时金娃娃种植园和卢飒爽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返修,足以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合同当事人,且案涉工地现在是金娃娃种植园在经营,故金娃娃种植园应承担责任。据此,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娃娃种植园、叶燕云、卢飒爽和金檀公司对梁伦效的工程欠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金娃娃种植园、叶燕云、卢飒爽承担。被上诉人金娃娃种植园、叶燕云、卢飒爽答辩称:金檀公司支付了费用给梁伦效,案涉合同属于金檀公司,成交价也是金檀公司自己处理和验收,与金娃娃种植园无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原告梁伦效答辩称:金娃娃种植园和金檀公司内部问题应由其自己解决,梁伦效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金檀公司、叶耀祥提供会议记录,拟证明尹锐华、叶燕云是金娃娃种植园员工。金娃娃种植园、叶燕云、卢飒爽主张在签收钩机时尹锐华是金檀公司员工,叶燕云是金檀公司出纳。梁伦效主张是叶耀祥叫其在案涉工地施工,案涉工地并无任何标志显示谁在经营,对账是在金檀公司办公地点,梁伦效以为是帮金檀公司施工,所以对账单写了金檀公司欠梁伦效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各方对原审法院判决金檀公司、叶耀祥需向梁伦效支付工程款237155元及利息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金檀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金娃娃种植园、叶燕云、卢飒爽是否需对梁伦效承担责任。首先,根据梁伦效的陈述,其是被叶耀祥叫去案涉工地施工,案涉工地并无任何标志显示谁在经营,对账是在金檀公司办公地点,梁伦效以为是帮金檀公司施工,所以对账单写了金檀公司欠梁伦效工程款。由此可知,对梁伦效而言,其在当时也仅认为是金檀公司与其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当时金娃娃种植园并未以合同相对人的身份与要求梁伦效施工或对账。其次,金檀公司、叶耀祥二审提供的会议记录是其处理内部合伙纠纷所记,不足以证明尹锐华、叶燕云在当时以金娃娃种植园名义签名和对账,也不足以证明其当时已经向梁伦效披露了金檀公司与金娃娃种植园的关系。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叶耀祥以金檀公司名义与梁伦效建立施工合同关系,金娃娃种植园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金娃娃种植园及其合伙人叶燕云、卢飒爽无需对梁伦效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檀公司、叶耀祥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857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金檀实业有限公司、叶耀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玮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0页共1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