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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子县国防动员委员会人民防空办公室其他行政管理诉讼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省长子县国防动员委员会人民防空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行初字第74号原告山西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政伟,该公司行政办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波,男,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长子县国防动员委员会人民防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树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宇航,该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燕青,女,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房地产公司”)不服被告山西省长子县国防动员委员会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长子县人防办”)于2014年10月7日作出的长人防缴通字(2014)第012号《缴费通知书》,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其他行政管理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长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判后,原告不服,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9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行终字第120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铭基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阎政伟、赵波,被告长子县人防办委托代理人孙宇航、秦燕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子县人防办以原告铭基房地产公司在神农路西侧、鹿谷街北侧修建的工程未按《山西省人防工程建设条例》规定同时修建防空地下室为由,于2014年10月7日作出长人防缴通字(2014)第012号《长子县开展人防易地建设费专项检查缴费通知书》,要求原告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3303775.5元。原告铭基房地产公司诉称,2007年9月11日,通过出让方式获得长子县鹿谷大街路北、神农路西侧一宗地的土地使用权。2008年1月9日获得长治市发改委立项。2008年12月11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12月25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12月30日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项目已施工完毕。2014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长子县开展人防易地建设费专项检查缴费通知书》(长人防缴通字(2014)第012号),要求被告按《山西省人防工程建设条例》第26条的规定,向被告单位交纳人防易地建设费3303775.5元。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未告知当事人相关听证、行政复议及诉讼权利,程序违法。故要求撤销被告所作长人防缴通字(2014)第012号缴费通知书。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子县国土资源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9月11日原告经过拍卖方式取得了所建工程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长发改投发(2008)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建晋丹嘉园建设项目经长治市发改委立项后予以了核准。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9日原告依法获得了坐落于长子县城神农路与鹿谷大街交汇处东北角地块的土地使用权。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12月11日长子县住建局为原告建设晋丹嘉园住宅楼办理了用地规划许可手续。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12月15日长子县住建局为原告建设晋丹嘉园住宅楼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六份,证明2008年12月30日长子县住建局为原告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7、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建晋丹嘉园1#、2#、3#住宅楼2010年5月20日竣工后进行了验收。8、缴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下发的缴费通知,通知内容没有查明事实,在法律适用上有缺项,未告知原告行政救济程序。9、(2014)长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同类型的案件对下发的缴费通知书判决予以了撤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7号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缴费通知书是不合法的,该证据并不能显示办理人防相关的手续,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证明其建房的手续,与交防空费没有关系,不是一回事。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建设工程规划、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是在下发缴费通知书时间之内;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是2011年和2012年期间曾告知过原告,拒不接受我们的通知,当时给被告下过。后来到了2014年原告来了被告单位,就给原告下发了2014年这份缴费通知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这项工程应该履行缴费义务未履行;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建设的楼层是6层,不是10层以上,与本案事实不同。被告长子县人防办辩称,原告所建项目中,应根据《山西省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层高超过十层的新建民用建筑,应按首层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原告应建未建,未履行法律义务。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无法修建的,应当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原告所建项目已完工,且不能补建防空地下室,被告所下达《缴费通知书》所用条款正确。被告给原告下达的《缴费通知书》,仅具有行政告知义务,告知原告应尽的义务,并非最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以无需告知相关权利。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子县人防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总平面图、1号楼、2号楼、3号楼施工图、建筑设计说明、首层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建的楼层是12层,层数超过法律规定的层数,应该交防空费,原告没有缴纳和每层楼的首层面积。2、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施工图与长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所备案的图纸是一致的。3、《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据该条例作出的缴费通知书是合法的。4、晋人防办字(2011)153号文件,长治工办发(2011)12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应领取规划许可证,并且原告属于漏缴对象应该补缴人防费,缴费通知书有法律依据。5、晋治工办发(2011)1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追缴人防费的范围是2008年7月1日以来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新建民用建设项目,原告所建晋丹嘉园1#、2#、3#住宅楼是2008年12月份领取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该缴纳人防费。6、晋价行字(2008)226号文件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建的工程应缴纳人防易地费的计算标准,县级市每平方米1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图纸属于被告延期举证的证据,不予质证。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在原一审接到诉状后的十日内举证;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提供的证明是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并不是当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出具的;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引用的法规只有两个是有关联性:晋治工办发(2011)13号文件,《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所下发的通知都是内部文件,内部文件对外不具有约束力,2011年下发的文件规定不得下发行政强制性文件,使用内部文件不符合行政法律的规定;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缴费过程中没有缴费的标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原告铭基房地产公司通过出让方式获得长子县鹿谷大街路北神农路西侧一宗地的土地使用权。2008年1月9日,原告取得长治市发改委立项。2008年12月11日、12月25日和12月30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办理了(地字第2008-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08-0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008-004至009共6份)。该楼盘2009年施工建设,2010年5月20日竣工,小区名称为晋丹嘉园。原告在该地段上建成了1#、2#、3#楼3栋12层商品住宅楼。根据铭基房地产公司长子项目一期工程(12#地块)施工图1#、2#、3#楼首层平面图和标准层平面图标注的面积计算,1#楼首层面积528.2328㎡,2#楼首层面积672.6192㎡,3#楼首层面积1001.665㎡,合计2202.517㎡。被告长子县人防办根据山西省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关于对防控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对长子县2008年7月1日以来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情况进行检查,原告所建晋丹嘉园商品住宅楼在检查之列,因该三栋商品住宅楼均为12层建筑且没有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也未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被告长子县人防办遂于2014年10月7日作出《长子县开展人防易地建设费专项检查(长人防缴通字(2014)第012号)缴费通知书》,通知原告铭基房地产公司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该通知书的内容为“山西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查,你单位在神农路西侧,鹿谷街北侧修建的工程未按《山西省人防工程建设条例》的规定在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之前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未按规定同时修建防空地下室。根据山西省治工办《关于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晋治工办(2011)13号文件)的要求,依据《山西省人防工程建设条例》第26条的规定,下达本通知书。经核算该工程应缴纳人防易地费(人民币)合计3303775.5元。限你单位在三日内持本通知书到县人防办(县城建局三楼)缴费。逾期不交的,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缴:1、将按日加收0.3%滞纳金。2、住建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不予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不服,遂诉讼在案。本院认为,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基上,被告长子县人防办具有管理本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工作的法定职责。《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6B级的防空地下室”。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且无法修建的,应当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本案中原告铭基房地产公司通过立项审批建设的晋丹嘉园1#、2#、3#楼3栋12层商品住宅楼没有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故依照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被告长子县人防办根据山西省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关于对防控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对长子县2008年7月1日以来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情况进行检查,因原告铭基房地产公司是2008年12月25日办理的晋丹嘉园1#、2#、3#楼3栋12层商品住宅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检查时楼已建成,但未建设防空地下室,也未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据此,被告长子县人防办给原告铭基房地产公司下发了缴费通知书,通知原告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3303775.5元,但该缴费通知书并未写明铭基房地产公司应当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的具体事实,也未写明缴纳3303775.5元人防易地建设费的计算标准和依据,且没有明确原告铭基房地产公司未修建防空地下室违反了《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的具体条款,而是直接引用该条例的罚则条款,故该缴费通知书存在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防缴通字(2014)第012号缴费通知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山西省长子县国防动员委员会人民防空办公室2014年10月7日作出的长人防缴通字(2014)第012号《长子县开展人防易地建设费专项检查缴费通知书》。二、由被告山西省长子县国防动员委员会人民防空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西省长子县国防动员委员会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松林审判员  崔琪杰陪审员  杨亚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亚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