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3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宇春与王雪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春,王雪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3623号原告:张宇春。委托代理人:王飞燕,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雪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沾化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文化路***号。负责人:巴和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明,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宇春诉被告王雪飞、人保滨州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兴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春的委托代理人王飞燕,被告王雪飞,被告人保滨州沾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春诉称,2015年8月18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王雪飞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顺滨博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戴凤贵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京Q×××××号小型客车尾部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雪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5673元。被告王雪飞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保滨州沾化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3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王雪飞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顺滨博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戴凤贵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京Q×××××号小型客车尾部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王雪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61773元、价格鉴定费1800元、清障费280元、拖车费300元、拆检费15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雪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要求由被告人保滨州沾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及被告王雪飞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61773元,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经过重新鉴定后车损为58523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损为58523元。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清障费2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拖车费300元及拆检费1520元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的为收款收据,该两项费用原告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宇春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宇春车损56523元、清障费280元;三、被告王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宇春鉴定费1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王雪飞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兴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翠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