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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68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藏族。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曾用名王某。男,汉族。1976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证人赵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因在青海省果洛州达日县建设工程用门,于2015年某月下旬与被告签订购买免漆门21套,价款10000元,防火门15套,价款10500元,总计:20500元,防火门运费及五金未算。原告交付10000元定金给被告。20天后被告通知原告去拉货,原告安排人于2015年某月某日去拉货时,被告说防火门价格含厂家到西宁的运费及五金,要另收8000元才让原告拉货,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电话或当面协调,均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免漆门、防火门买卖合同。二、由被告返还原告订金10000元。三、由被告偿还原告损失65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出示:1、被告王某乙书写的收条,证实被告王某乙收到定金10000元,购买免漆门21套,防火门15套,总价款20500元,防火门运费及五金未算。2、手机录音证实原告去拉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8000元防火门运费,双方交涉的过程。3、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受原告委托雇佣车辆到被告处拉门,被告以原告未支付8000元运费拒绝交付货物,证人给付运货司机500元放空费,并出示司机收据。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因原告没有按期将门运送到施工现场,产生装修门误工费用8000元,原告实际支付6000元,并出示误工人员收据。5、购销合同证实被告没有按期交付货物,原告与其他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另行订做用户门完成工程。被告王某乙辩称,在与原告签订免漆门、防火门购销合同后,收取了原告10000定金,之所以没有给原告拉门,是因为防火门的运费8000元,原告未支付,北山市场都是这样经营,门是门钱,运费是运费。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1、收条不是其书写的,原告造假。2、薛某某来提货的时候没有支付8000元的运费,也做不了主,故没有履行合同。3、被告对赵某某证言辩称与本案无关。原告当庭提出对被告所书写的收条予以鉴定:1、该收条是否被告王某乙所书写。2、收条最后一句话“防火门运费及五金未算”是否后加上去的。反诉原告王某乙称,自己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不包括防火门运费及五金费用,由于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付款义务,致使反诉原告造成损失,故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履行买卖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余款10500元以及防火门托运费、五金费用8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垫付的保管费用4000元及卸车费用1000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当庭出示证据为:价目清单,证实反诉原告王某乙订货后产生的费用。反诉被告王某甲辩称:反诉原告要8000元运费不合理,多次协商无法解决。对反诉原告提出的证据“费用清单”认为都是编造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因在青海省果洛州达日县建设工程用门,于2015年8月下旬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购买免漆门21套,价款10000元,防火门15套,价款10500元,总计价款20500元,防火门运费及五金未算。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20天后被告通知原告去拉货,原告安排薛某某于2015年某月某日去拉货,被告说防火门价格含厂家到西宁的运费及五金,要另收8000元才让原告拉货,致使双方买卖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另查,经司法鉴定,原告提供的王某乙书写的收条,系王某乙一次性书写。鉴定费用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王某乙书写的收条,薛某某、赵某某证言、收据,购销合同,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买卖合同并预付了定金,但原、被告对防火门运费及五金约定不明确,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告所交定金应予返还,其他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所提出的反诉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签订免漆门、防火门买卖合同。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王某甲免漆门、防火门定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赔偿损失65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某乙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4元,已减半收取107元,原告承担37元,被告承担70元。反诉费388元,已减半收取194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文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