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叶玉茶与洪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玉茶,洪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118号原告:叶玉茶。被告:洪帮亮。原告叶玉茶为与被告洪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玉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叶玉茶诉称:被告称经商办企业之需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先后共12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3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嗣后,被告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共欠借款本金335000元,利息50000元,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5000元,利息50000元(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2年12月2日起暂算至2014年4月25日止),合计人民币3850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起以本金335000元的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5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人民币385000元。被告洪帮亮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洪帮亮陆续向原告叶玉茶借款。2014年4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洪帮亮欠原告叶玉茶借款计人民币335000元及利息5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嗣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洪帮亮姓名的借条原件、(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49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证原件四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洪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叶玉茶与被告洪帮亮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玉茶借款本金335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人民币38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被告洪帮亮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0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人民陪审员 赵顺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