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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管文斌与杜泉君、何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文斌,杜泉君,何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文斌,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安福昌,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泉君,男,195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杜娟(系杜泉君之女),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某某医院医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魏晋杰,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翠,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安福昌,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管文斌因与被上诉人杜泉君、原审被告何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福昌与被上诉人杜泉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娟、原审被告何翠的委托代理人安福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7日,被告管文斌向原告杜泉君出具借条1份,注明:“今借到杜泉君现金贰拾贰万元正。管文斌。2013年5月7号。XXXXXXXXXXXXXXXX。”原、被告对于被告管文斌收到的22万元是否是借款有争议。原告杜泉君认为,被告管文斌借款22万元是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管文斌所辩称的此款为死者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供的支票及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并非原告杜泉君,与本案无联系。被告管文斌辩称,此款系死者补偿款,且原告杜泉君仍欠其工程款,不可能向其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管文斌认可借款条为其出具,且认可收到了22万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管文斌认为此22万元是原告杜泉君应承担的死者的补偿款。并提供了(2013)市刑初字第3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个人业务转账回单、支票、进账单、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证实。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管文斌所提供的(2013)市刑初字第3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记载的为原告杜泉君因工人摔死协商处理时将被告管文斌打伤的事实,无法证实被告管文斌所辩称的上述事实。被告管文斌所提供的转账支票,出票人为济南君雷煤炭有限公司,加盖的人名章为杜全军,其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发包方为周彦也非原告杜泉君。上述两份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管文斌的上述答辩主张。另,其提供的赔偿协议书中注明的赔偿义务人为:“管文斌、杨永、杨呸华”,并无原告杜泉君,且付款人户名为“林兆亮”。上述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管文斌的答辩主张。被告管文斌辩称系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杜泉君出资22万元赔偿死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综上,被告管文斌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辩称的所收到的22万元系原告杜泉君应承担赔偿份额的答辩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被告管文斌该答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管文斌辩称所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杜泉君胁迫下出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该答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管文斌在收到原告杜泉君22万元并未明确反对,且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原告杜泉君与被告管文斌对借款达成了合意,此22万元应视为被告管文斌的借款。被告管文斌与被告何翠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借款应为被告管文斌、何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管文斌、何翠应共同偿还此借款。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本案中,原告杜泉君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且给予了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杜泉君要求被告管文斌、何翠共同偿还借款22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杜泉君要求被告管文斌、何翠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杜泉君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管文斌、何翠在原告杜泉君主张权利要求履行债务后,未能及时偿还,此行为给原告杜泉君造成了利息损失,对该利息应自原告杜泉君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管文斌、何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泉君借款本金22万元。二、限被告管文斌、何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向原告杜泉君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杜泉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管文斌、何翠负担。上诉人管文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管文斌对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不予认可,管文斌虽然给被上诉人杜泉君出具了借据,但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管文斌为杜泉君施工期间导致一名工人死亡,杜泉君为赔偿事宜将管文斌殴打至轻伤,且被追究刑事责任。杜泉君的儿子与儿媳与管文斌口头协商处理赔偿事宜,管文斌无奈下出具了涉案借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杜泉君负担。被上诉人杜泉君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上诉人管文斌应向杜泉君偿还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翠述称:何翠与上诉人管文斌系夫妻关系,就该借款事实不知情。管文斌在杜泉君处施工期间意外导致一名民工死亡,民工的家属多次到家中来闹,要求死亡赔偿,何翠让管文斌到杜泉君处协商对死者的赔偿事宜,这22万元不是借款,是对死者的赔偿金。公安机关对杜泉君采取强制措施,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当时是在陡沟办事处协商处理的赔偿事宜,由杜泉君先行支付22万元赔偿费,当时杜泉君将管文斌打伤。管文斌不欠杜泉君的钱,何翠得知杜泉君还欠管文斌20万元劳务费。原审期间,何翠与管文斌请求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以不是同一事实为由,不准许反诉,何翠与管文斌保留提起诉讼,追回欠款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管文斌与案外人周彦签订施工合同,管文斌在承包煤厂的建设工程过程中,管文斌的雇员发生事故致死。2013年5月7日,管文斌与杜泉君在市中区陡沟办事处协商赔偿事宜。协商过程中,管文斌与杜泉君发生争执,杜泉君打了管文斌脸部一巴掌,导致管文斌轻伤(杜泉君受到刑事处罚)。管文斌向杜泉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杜泉君现金贰拾贰万元正。管文斌。2013年5月7日。XXXXXXXXXXXXXXXX。”管文斌认可收到该22万元,并将该22万元赔偿给死亡雇工的家属。管文斌主张:周彦系杜泉君的儿媳,杜泉君系济南君雷煤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煤厂就是杜泉君的,杜泉君支付的22万元系赔偿款,并不是借款,涉案借条系管文斌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杜泉君主张:周彦系杜泉君的儿媳,但杜泉君已于2005年将公司交给周彦与杜雷管理,管文斌是与周彦签订的施工合同,煤厂的工程与杜泉君无关,杜泉君与管文斌之间只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管文斌出具借条时,有市中区陡沟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场,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另管文斌提交2013年5月7日的录音证据1份,该录音中有管文斌与杜泉君关于22万元是否打借条及给谁打借条的过程。杜泉君对该录音证据质证称,该录音有删减的内容,当时有陡沟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场,也无法反映管文斌在是胁迫下出具的借条。以上事实有管文斌提交的录音证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上诉人管文斌于2013年5月7日向被上诉人杜泉君出具借款22万元的借条1份,管文斌也认可已收到22万元款项,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虽然该22万元用于赔偿死者家属,但不能作为管文斌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理由。杜泉君与周彦系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管文斌与周彦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工人死亡,与杜泉君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工人死亡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管文斌可就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另行主张权利。二审期间,上诉人管文斌主张,涉案借条系其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管文斌出具借条的地点是市中区陡沟办事处,现场有市中区陡沟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杜泉君将22万元交付管文斌,管文斌应当向杜泉君出具相关凭证。管文斌以借条系胁迫的情形下出具否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管文斌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管文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