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徐郁忠与上海蔺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俊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郁忠,上海蔺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俊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丽琴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郁忠,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张攀,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蔺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顾正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立抗,上海俞立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俊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磊,经理。原审被告上海丽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黄丽琴,经理。上诉人徐郁忠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560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上海蔺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蔺敏公司”)作为出租方,上海俊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兴公司”)作为承租方,徐郁忠作为担保方,签订第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钢管100吨,租金价格0.011元/米/天;扣件10,000只,租金价格0.006元/只/天;租赁物赔偿按市场价;二、租赁期限及付款方法:租期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每叁个月结算一次,每月支付租金70%,工程完工,租赁物全部归还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租金;三、租用期的计算:租用物资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发出当天起算至归还当天为止,租赁物资的数量及品种均由双方经手人签字后的发料单、收���单为准;归还期限由承租方按工程需要的实际情况执行;四、提货方式:俊兴公司自行提货,每吨按260米计;五、物资归还:俊兴公司归还物资应送至蔺敏公司指定地点或仓库验收,提货、归还费用由俊兴公司全部负责;六、租借商品不得转借,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交付违约期租金月2%的违约金;七、物资的续租:租赁期满,承租方仍需继续租赁使用,出租方同意,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十、物资归还时,如有损耗,按照合同价计算赔偿,赔偿金付清租金停止计算(如不付清赔偿金额,租金按日计算)。附加:收押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蔺敏公司收取俊兴公司押金1万元,俊兴公司5次提取蔺敏公司的租赁物。2014年11月,俊兴公司向蔺敏公司租赁的钢管超过100吨,蔺敏公司为保障其利益要求俊兴公司另行提供公司担保,遂与俊兴公��于2014年12月初又签订第二份租赁合同,该合同形式及内容与第一份租赁合同基本相同,主要变更内容如下:一、租赁钢管增加为150吨;二、租金每3个月结清一次,俊兴公司付租金的80%,余款年底结清,否则蔺敏公司有权收回所有材料。在第二份租赁合同落款处担保方加盖上海丽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琴公司”)公章和代表人顾建兰签字。该合同签订后,俊兴公司继续向蔺敏公司租借钢管和扣件,共计租赁钢管45,007.4米、扣件11,220只。租赁期间,俊兴公司未按约付清全部租金,蔺敏公司至徐郁忠家催讨,徐郁忠向他人借了2万元以支付蔺敏公司的租金,嗣后,徐磊于2015年2月18日向蔺敏公司出具欠条1张,其上载明:徐磊欠黄正兴2014年材料租金共计人民币9万元整,今日已还2万元,剩余7万元准备于2015年3月底前还清,如4月底以后还不归还,本人自愿加付��行利息。该欠条落款处“欠款人”项下由徐磊签名和签署当日日期,日期之下由徐郁忠签名和签具日期。出具欠条后至今俊兴公司租金未付分文。蔺敏公司以第二份租赁合同为诉讼基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二份租赁合同终止,俊兴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以及承担违约责任,丽琴公司对俊兴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中,蔺敏公司申请追加徐郁忠为原审被告并补充提交第一份租赁合同,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两份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终止,俊兴公司返还蔺敏公司租赁物钢管45,007.4米、扣件11,220只,如果无法返还租赁物,则俊兴公司应当按照钢管2,370元/吨的单价予以赔偿,扣件按照5.5元/只予以赔偿(每吨钢材折合成钢管的长度为260米,合同约定);2、判令俊兴公司立即支付蔺敏公司租金:第一笔是2014年12月31日前7万元,第二笔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欠租赁费50,616元,按约至2015年3月31日前应付80%,即40,492.8元;上述两项合计110,492.8元。3、判令俊兴公司支付蔺敏公司合同期满时的违约金,年利率8%计算:第一笔以7万元为基数,算至2015年3月31日,3个月的违约金是1,400元;第二笔是以110,492.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4、俊兴公司应支付蔺敏公司合同终止后的租赁物使用费:按照钢管每天单价495.08元(45,007.4米*0.011元/米/天),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计算;按照扣件每天单价67.32元(11,220只*0.006元/只/天),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计算,以及上述使用费每月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损失(以上均据实结算);5、判令丽琴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郁忠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2/3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庭审中,蔺敏公司和俊兴公司一致确认2014年11月之前按照第一份租赁合同结算,之后按照第二份合同结算。蔺敏公司表示所收取俊兴公司的1万元押金愿意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期间予以抵扣。另查明:2015年8月23日,蔺敏公司向案外人购买各类扣件:十字扣件每只单价5.5元、直接扣件每只6元、转身扣件每只5.7元。庭审中,蔺敏公司表示扣件以最低每只5.5元的市场价作为不能返还租赁扣件的赔偿价。2015年8月24日,蔺敏公司向案外人购买焊管2.064吨,价款为4,891.68元,折算单价为2,370元/吨。庭审中,蔺敏公司主张按每吨2,370元的市场价作为不能返还租赁钢管的赔偿价。原审庭审中,俊兴公司认为蔺敏公司主张的上述市场价过高,愿在三天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证据证明上述租赁物的市场价,但逾期未提供。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本案蔺敏公司与俊兴公司之间主合同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见,2份合同的基本内容相同,主要的变动内容如下:第一、第二份租赁合同的数量由原来的100吨增加至150吨;第二、付款的方式略有变动;第三、在落款处“担保人”项下由丽琴公司签章。对于上述二份租赁合同的变动,蔺敏公司与俊兴公司对于主合同部分的约定均无异议,故俊兴公司理应按照实际租赁物的数量和租赁时间向蔺敏公司支付租赁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先后签署的2份《租赁合同》之间的关系问题。蔺敏公司认为,2份《租赁合同》均有效,而俊兴公司和徐郁忠主张第一份租赁合同已经作废失效,应以第二份租赁合同的约定确认各方的权利义务,徐郁忠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争议的实质内容是,第二份租赁协议要求俊兴公司另找一家企业法人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是更换担保人还是增加担保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蔺敏公司和俊兴公司均确认在履行第一份租赁合同时,当租赁钢管数量超过合同约定的100吨时,在蔺敏公司要求另行找企业进行担保的前提下签订第二份租赁合同。由此可推断,蔺敏公司要求签订第二份租赁合同最主要的目的在于提高俊兴公司偿债能力的保证,而目前并没有丽琴公司的偿债能力明显高于徐郁忠之事实和证据,因此,更换担保人根本无法实现蔺敏公司的上述目的;除此之外,原审法院也注意到二节事实:其一,除了俊兴公司辩称之外,并无证据证明第一份租赁合同已作废;其二,在2015年2月18日徐磊向蔺敏公司出具欠条之时,徐郁忠也在欠条之下签名,并且徐郁忠当庭陈述在当天借钱代俊兴公司���还了部分的租赁费,可以视为徐郁忠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第一份租赁合同项下之保证责任。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认为,将第二份租赁协议中的担保人解释为增加担保人的意思更符合常理,由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两份租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蔺敏公司、俊兴公司均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至合同到期日,即2015年3月31日解除,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第一份租赁合同对徐郁忠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徐郁忠依法应当对第一份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在���案中,作为债权人的蔺敏公司与作为债务人的俊兴公司就租赁物数量发生变动、增加保证人之事未经徐郁忠的同意,故徐郁忠对增加租赁物数量所产生的债务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至于丽琴公司辩称,其财务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在第二份租赁合同保证人项下签章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丽琴公司有妥善管理和保管公章的义务,对于蔺敏公司而言,并没有证据显示蔺敏公司对于丽琴公司工作人员无权或超越授权使用公章的事实是知情的,一般而言,正常情况下有权持有公司公章的人均受公司授权使用公章,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蔺敏公司有理由相信丽琴公司工作人员有代理权,在第二份租赁合同担保人项下加盖丽琴公司公章的行为有效,鉴于该合同对丽琴公司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丽琴公司依法应当对第二份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责任。综上所述,蔺敏公司与俊兴公司、徐郁忠、丽琴公司分别签订的2份《租赁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俊兴公司理应在《租赁合同》解除日及时返还租赁物(无法归还的,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在本案中,蔺敏公司主张俊兴公司返还蔺敏公司租赁物钢管45,007.4米、扣件11,220只,如果无法返还租赁物,则俊兴公司应当按照钢管2,370元/吨的单价予以赔偿,扣件按照5.5元/只的单价予以赔偿(每吨钢材折合成钢管的长度为260米,合同约定),符合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俊兴公司虽对蔺敏公司主张的租赁物市场价提出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抗辩证据,原审法院对其异议难以支持。同时,蔺敏公司还主张按照实际租赁物的数量和租赁时间向蔺敏公司支付租赁费,逾期不支付租赁费应承担逾��付款的违约责任,在合同解除后,除应向蔺敏公司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租赁费之外,还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损失。鉴于蔺敏公司和俊兴公司在庭审中一致确认2014年11月之前按照第一份租赁合同结算,之后按照第二份合同结算,而本案争议的租金均发生于第二份租赁合同签订之后,由此,蔺敏公司根据第二份租赁合同约定即“租金每3个月结清一次,俊兴公司付租金的80%,余款年底结清,”而主张俊兴公司立即支付蔺敏公司租金:第一笔是2014年12月31日前租金7万元,第二笔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前租赁欠费50,616元,按约至2015年3月31日前应付80%,即40,492.8元;上述两项之和合计110,492.8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蔺敏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俊兴公司支付合同期满时的违约金,年利率8%计算:第一笔以7万元为基数,算至2015年3月31日,3个月的违约金是1,400元;第二笔是以110,492.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蔺敏公司还主张,俊兴公司应支付蔺敏公司解除合同后的租赁物使用费:按照钢管每天单价495.08元(45,007.4米*0.011元/米/天),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计算;按照扣件每天单价67.32元(11,220只*0.006元/只/天),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计算,以及上述使用费每月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损失,蔺敏公司比照合同约定计算实际损失,于法无悖,故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对于丽琴公司和徐郁忠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按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租赁物数量之比例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从租赁行业惯例和执行方便的角度,并未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亦与相应合同约定的责任相符,故原审法院对蔺敏公司请求丽琴公司对涉案所有债��承担连带清偿之保证责任,徐郁忠对涉案所有债务承担三分之二的连带清偿之保证责任之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蔺敏公司表示所收取俊兴公司的1万元押金愿意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期间予以抵扣。为了方便执行,减少讼累,原审法院判定在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时在租赁费中直接抵扣1万元押金。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确认上海蔺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俊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郁忠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二、确认上海蔺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俊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丽琴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三、上海俊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蔺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管45,007.4米、扣件11,220只,如上述租赁物无法归还原物,则上海俊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钢管每吨人民币2,370��(每吨钢管折260米)、扣件每只人民币5.5元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上海蔺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上海俊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蔺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10,492.8元;五、上海俊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蔺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前的违约金人民币1,400元,以及自2015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0,49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的违约金;六、上海俊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蔺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终止后的损失(钢管使用费损失的计算方法: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钢管数量*0.011元/米/天计算;扣件使用费损失的计算方法: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扣件数量*0.006元/只/天计算),以及上述使用费每月按年利率8%计���的利息损失(以上均据实结算);(在上海俊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归还或赔偿涉案全部租赁物之日,在上海蔺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中直接抵扣上海俊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押金人民币10,000元);七、上海丽琴物流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上海俊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徐郁忠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上海俊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务的2/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37.85元,减半收取1,268.93元,由上海俊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郁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两份租赁合同均合法有效是错误的。第一份合同因第二份合同的签订而撤销,徐郁忠没有在第二份合同的担保方签字,不能被认定为担保人。关于欠条,从字面上并不足以认定徐郁忠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履行担保责任。所以徐郁忠不应对俊兴公司的债务承担2/3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八项内容。被上诉人上海蔺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依据证明第一份租赁合同已被撤销,第二份合同是增加了丽琴公司作担保。在追讨第一份合同款项时,徐郁忠借了2万元归还欠款并在欠条上签名,即以行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第二份租赁合同中丽琴公司作担保人的目的是更换担保人还是增加担保人。基于如下事实:其一,蔺敏公司和俊兴公司确认,第二份租赁合同的签订背景,系双方履行第一份租赁合同时,租赁钢管数量供应超过约定的100吨,蔺敏公司即要求俊兴公司另找企���进行担保;其二,除了俊兴公司辩称外,无证据证明第一份租赁合同已作废;其三,在蔺敏公司向俊兴公司催讨租金时,徐郁忠向他人借款2万元代其支付,并在2015年2月18日徐磊出具给蔺敏公司的欠条上签名;由此原审法院认为将第二份租赁合同中的担保人解释为增加担保人更符合常理,有事实依据,故第一份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徐郁忠应据此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范围,原审法院考虑租赁行业惯例和执行便利,以及无损于各方当事人利益的现实,判令徐郁忠按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租赁物数量之比例承担三分之二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徐郁忠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4.88元,由上诉人徐郁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王 曦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