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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刑更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党会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刑更197号罪犯党会武,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2010)西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党会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共附表民事赔偿387998.87元(已赔付54000元)。2010年1月22日送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2013年4月25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至2032年4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根据党会武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认为,罪犯党会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在从事劳动期间完成任务好,获考核积极26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党会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党会武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党会武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中监狱提请对罪犯党会武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党会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30年6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孙蕊莲审判员 房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