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昝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刑初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昝某,男,生于1975年8月28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昝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占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晚,被告人昝某携带黄色编织袋窜至旺苍东凡初级中学校九年级六班教室内,将电脑主机、投影仪及配套设备盗走后藏匿在自己的床下。次日晚,被告人昝某将所盗物品装在自己的三轮车上,准备运走时被发现,被告人昝某寻机逃走后,于同月12日主动投案自首。经旺苍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436.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昝某的户籍资料、旺苍县公安局木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合同、发还清单;证人何某甲、何某乙、景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侦照片、现场勘验记录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确认罪名成立。被告人昝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被告人昝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昝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志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