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路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路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66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徐建,兖州漕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被告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共同承包位于兴隆庄镇后李村的18亩土地,用于种植果木。2014年4月3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在兖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时风牌三轮车一辆;2、现金7000元;3、2014年和2015年每年土地补偿款各1000元,合计2000元。被告路某甲辩称,原、被告是××××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办理了离婚手续,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同意给付原告时风牌三轮车一辆;2、原告要求的7000元,被告已于2014年4月9日给付,不同意再给付;3、对于原告主张的承包地补偿款每年1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名下的电费存折,里面含存款1000多元,另外,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从兴隆庄镇后李村委会领取被告的压煤搬迁养殖场的养殖经营补偿款3000元,故被告给付原告的数额已超过了原告主张的2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14年4月3日因性格不合在济宁市兖州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对于财产处理约定如下:“一、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大衣橱一个归女方所有;二、机动三轮车一辆(时风牌)归女方所有,另外两辆电动三轮车每人一辆;三、双方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男方给女方现金7000元整,于离婚后十日内付清;五、双方共同承包的土地由男方继续承包经营,男方每年(含2014年)给付女方现金10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直至合同终止为止。”原、被告对离婚协议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离婚协议后,双方共同履行了协议中的第一项、第三项的约定,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第二项给付原告时风牌三轮车一辆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时风牌三轮车一辆。对于协议第四项,原告主张被告未给付其现金7000元。被告主张于2014年4月8日从其儿媳郭园媛存折上取出现金7000元,已于同年4月9日与儿子路某乙一起到原告处将该7000元现金给付了原告。对于协议第五项,原告主张被告未给付其2014年和2015年每年土地补偿款各1000元。被告主张其已给付原告一张1000余元的电费存折,且原告又于2014年9月份从兴隆庄镇后李村委会领取了被告的养殖经营补偿款3000元。原告主张该养殖场系其女儿张银娥实际出资,以被告的名义与兴隆庄镇后李村委会签订的,且被告与原告女儿张银娥也签订了内部合同,约定位于后李村铁路洞口东两亩土地地上建房赔偿归张银娥所有,土地赔偿归被告所有,故原告领取的3000元补偿款并非是被告个人的补偿款。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称位于后李村铁路洞口东两亩土地不是养殖场的占地,也不认识原告女儿张银娥,即使有内部合同,原告也没有权利主张,应由合同的当事人进行主张。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张银娥与被告签订的内部合同,被告提交的提取郭园媛7000元存款的取款记录、证人路某乙的证言、2010年9月4日原告在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庄信用社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后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生猪养殖场的营业执照、土地租赁合同等证据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或处理没有给付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核实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或未给付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在兖州区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离婚时已对婚内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原、被告均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其协议书上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离婚协议书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协议书的内容给付原告时风牌旧机动三轮车一辆、现金7000元及共同承包的土地款每年1000元(2014年—2015年),计2000元,致成纠纷负有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三轮车一辆及现金合计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上述款项7000元已从其儿媳郭园媛的存款中取出7000元给付原告,另外欠的2014年及2015年土地承包款2000元已用一张信用社的电费存款折里有1000多元及原告从村里领取压煤搬迁养殖经营补偿款3000元,计4000元,所以离婚协议书的欠款已全部给付原告,被告对自己的主张现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时风牌旧机动三轮车一辆、现金7000元、承包土地款2000元,合计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华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