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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3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余万与王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万,王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158号原告余万。被告王大勇。原告余万与被告王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万诉称,被告王大勇于2010年10月2日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当即从朋友处及自己多年的积蓄中凑足18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执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现无法找到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于2015年8月27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大勇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借款事实。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日,被告王大勇向原告余万借款18万元,并向原告余万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大勇在借条上签名,约定于2011年11月30日归还。但此借款至今未偿还。2015年8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余万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大勇出具的具有债权凭证性质的借条原件,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以及现金交付内容,足以证明被告王大勇向原告余万借款18万元的借贷事实。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承担借款逾期利息,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余万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8万元计、从2011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王大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方民人民审判员  仝天虎人民审判员  杨柳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