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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4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4040号原告朱某某,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某甲,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小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董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为孩子间感情不好,4月份被告在成都和其他女人发生暧昧,对方老公要打被告,被告没经原告知晓就悄悄跑回老家,被告到处扬言说这件事情是因为原告和别人伙同要骗他钱,要打原告,后来原告回到家中,夫妻双方就因为这件事使夫妻之间矛盾加重,以致于被告经常虐待明某某,被告也经常打原告,对原告父母亲也不好,结婚以前被告答应原告帮助原告偿还原告所欠的50000元(伍万元整)人民币,结果婚后被告方言而无信,在原告向被告方提出离婚的时候,被告方出言不逊,威胁说:要想离婚,死都要死在一起,原告感觉和被告生活在一起很痛苦,毫无安全感,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董某乙由被告抚养,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董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我打她,打她父母,还有虐待明某某都不属实,我们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只有一个多月我怎么去虐待他们呢。2、当时我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开始谈结婚的时候,原告要求我给她20000元钱,然后我们就一起去领结婚证,我就从我侄儿那里借了20000元钱给她,我们才去登记结婚的。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原告将20000元钱退回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明某某系原告朱某某与其前夫所生育的女儿。被告董某甲当庭陈述:“董某乙是其收养的女儿。”原、被告再婚后,带着子女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均经历过一次失败的婚姻,在对待婚姻问题上应当更加慎重。既然原、被告在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便迅速确定关系并登记结婚,那么双方在婚后就应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认识对方,磨合彼此,并对这段新的婚姻更加的珍惜。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更多的互相信任、互相爱护、互相照顾、互相包容、互相扶持。若双方在生活中都能多为对方着想,学着换位思考,相信双方的感情裂痕定能修补并和好如初。且原告朱某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本案亦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朱某某已预交12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小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亚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