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朝民初字第57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苏辕与北京千阳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辕,北京千阳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朝民初字第57597号原告苏辕,男,1983年2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千阳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5号院甲1号北岸1292三间房创意生活园区2-222,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14号楼106。法定代表人柳枫,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英,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原告苏辕与被告北京千阳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2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退还押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西里14号楼4单元xxx室小次卧房屋一间,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6月24日,租金标准为1200元/月,合同签订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押金1200元,被告在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返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押金1200元,双方开始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原告从其承租的房屋中搬离,但被告并未将1200元押金返还给原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千阳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苏辕押金一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苏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由被告北京千阳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君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