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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洪东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48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2-1号新城国际1-6层商业裙楼。代表人:徐忠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辉,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晓,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藤县太平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洪东方。被告: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钟山县城龟石路(县农机校旁)。法定代表人:洪东方。被告:洪东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洪东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和人民陪审员王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辉、覃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梧���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洪东方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集团综合授信业务合作协议书》(编号:7715061114018),约定被告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授权的下属企业可向原告申请6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其作为连带保证人,为授信协议下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该合作协议书,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同日,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即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编号:7715061114019),约定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同时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7715061114018(抵)-1)(详见抵押物概况)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洪东方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并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7715061114019(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编号:7715064114024),并向原告申请开具汇票号码为130861100006520140519015825423,票据金额为2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19日,收款人为广西梧州市水元化工有限公司的电票承兑汇票。同时,杨良忠与原告另行签订《质押合同》(编号:7715061114020(质)),以杨良忠名下1000万元个人定期存单作为质物为该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该银行承兑电票于2014年5月20日贴现。2015年5月19日,银行承兑电票到期,但被告梧州新凯骅木���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约定将应付足额交存指定账户,导致原告为其垫付相应的款项,且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约定足额交付票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依据合作协议及《支付结算办法》计收罚息;同时,《授信协议》第9条已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故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而被告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洪东方均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可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可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就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RMB9360527.72元;二、判令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罚息RMB492841.13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三、判令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RMB260067元;四、判令被告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洪东方对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原告对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概况),有权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洪东方共同负担。被告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洪东方、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为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洪东方、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洪东方、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3月5日,被告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集团综合授信业务合作协议书》(编号:7715061114018)、2014年5月15日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编号:7715061114019)、《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7715061114018(抵)-1)、被告洪东方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并出具了《最高额不可���销担保书》(编号:7715061114019(保),2014年5月19日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编号:7715064114024),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出具了票面金额为2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于2015年5月19日到期日前,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补缴款义务,致使原告发生代为垫付的行为。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代垫款本金9360527.72元,罚息492841.13元。依照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编号:7715061114019)及《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编号:7715064114024)的约定,当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原告有权向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若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足交付或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导致原告垫付的票款,由原告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垫款本金19339996.6元,截止至2015年6月15日的罚息261089.95元及之后的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260067元,依照《授信协议》(编号:7715061114019)约定,当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且原告所请求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因此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律师代理费260067元。关于被告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洪东方是否应当对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集团综合授信业务合作协议书》(编号:7715061114018)约定被告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企业所欠原告或其相应分支机构的授信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授信额度金额),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费用等由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而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故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7715061114019(保)已约定被告洪东方自愿为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三千万)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此被告洪东方应对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7715061114019(保)约定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包括:有机热载体炉1套、有机热系统1套、往复炉排导4421套、给料机1台、运输机1台、皮带输送机1台、往复炉排加热炉风能系统1套、八沙架砂光机1套、液压输送机1台、液压油缸8台、下调偏总成2套、上下保温通道系统3套、辊杆销轴3套、导向总成3套、进料口调节装置1套、中密度纤维板备料工段1项、有机热载体炉J-1系统1套、有机热载体炉J-21系统1套、热载体F体1套、导热油H体1套、分段式削片机1台、JM9H热磨1台、削片机出料螺旋输送机1台、运输机1台、链式运输机1台、剥皮鼓进科溜槽1台、链式运输机1台、皮带运输机1台、削片机1台、导热油FFF体、热载体炉445F体1套、台式运输机4台、往复炉排系统1套、有机热载体HF系统1套、连续热压机1套、六沙架砂光机+辅助1套、其他非电热的工业用炉1台、皮带运输机1套、皮带运输机1套、CBP热压机1套,且双方已办理完毕抵押登记,取得《动产抵押登记书》(含抵押物概况附页),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汇票代垫款本金9360527.72元;二、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汇票代垫款罚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罚息为492841.13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360527.72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日分段计付);三、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260067元;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详见附页《抵押物概况》),有权以前述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洪东方对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洪东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824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洪东方对该费用负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晨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樱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