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吴崇斌、吴林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吴崇斌,吴林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94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中路109号国泰大厦1层、3层。负责人潘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婷,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崇斌。被告吴林燕。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吴崇斌、吴林燕、温作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伟凯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温作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婷、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崇斌、吴林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崇斌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崇斌提供总额为1249999.6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崇斌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崇斌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南湖苑60栋603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及其他费用。该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1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林燕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吴林燕为被告吴崇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崇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崇斌向原告借款1249999.6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吴崇斌发放了该贷款。现被告吴崇斌已连续超过3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吴崇斌归还贷款本金1224999.6元并承担利息、罚息、复息35638.47元,共计1260638.07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偿付日);2、被告吴崇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35812元;3、被告吴林燕对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吴崇斌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南湖苑60栋603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杨XXXX)在抵押登记的100万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崇斌、吴林燕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授信人)与吴崇斌(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8140930708003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249999.6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4年9月30日起到2017年9月30日止;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2014年9月30日,招行银行张家港支行(抵押权人)、吴崇斌(抵押人)签订编号为8140930708003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为担保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张家港市杨舍镇南湖苑60幢603室、12号车库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本项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取得了张房他证杨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吴崇斌,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房屋坐落于杨舍镇南湖苑60幢603室、12号车库,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1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吴林燕向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出具编号为8140930708003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是:保证人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吴崇斌在编号为8140930708003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之和3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贵行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2014年9月30日,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吴崇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814093045601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此项贷款为借新还旧,只能用于归还贷款编号为8140930444006的贷款;贷款金额为1249999.6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4年9月30日起到2017年9月30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为6.1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次期调整,即利率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基准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以本金按月归还计划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于2014年9月30日向吴崇斌发放了贷款1249999.6元。吴崇斌在相应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了如下内容:借款金额1249999.6元,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6.15%,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扣款日3日。吴崇斌自2015年4月开始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9月10日,共结欠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224999.6元,利息34345.65元、罚息594.27元、复息698.55元。2015年12月10日,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与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纠纷,并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了约定的律师代理费35812元。审理中,招行张家港支行明确以起诉的方式宣布本案所涉借款提前到期。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向吴崇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关键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回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吴崇斌发放了贷款1249999.6元,被告吴崇斌理应按约还款,因被告吴崇斌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吴崇斌清偿剩余贷款本息,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于2015年12月23日到期,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在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尚欠的借款本息。其次,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35812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回单佐证,且符合双方约定,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再次,基于被告吴林燕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吴林燕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即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对被告吴崇斌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证范围与被告吴崇斌结欠的款项金额比例,被告吴林燕还应对被告吴崇斌应承担律师费中的8522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吴崇斌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崇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224999.6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9月10日为35638.47元;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吴崇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5812元。三、被告吴林燕应对被告吴崇斌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损失852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对被告吴崇斌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南湖苑60幢603室及12号车库的变价款在张房他证杨字第×××号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2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崇斌、吴林燕负担,该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68元(具体金额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伟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青亚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