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德发与李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发,李平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李德发。被告李平慧。原告李德发诉被告李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树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发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周转一个月,并承诺逾期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后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并出具借条1份。同月26日原告打电话催款,被告承诺于同年3月1日前归还,期间被告还了3000元,后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2904元和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平慧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不符,该款不是2014年2月20日借的,而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原告处拿去还被告个人债务的,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还该笔款,被告也同意还款,但因当时拿不出钱,所以就写了借条1份。该笔款现已还3000元,还差22000元,由于现在经济困难,只能每月还500元,直到还清;至于原告所说的利息不同意支付,因为双方没有说要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2月2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当日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认可借有原告25000元。同时查明,该笔借款实际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原告处拿去偿还被告个人债务之用。另查明,该笔款被告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已偿还3000元,现还欠22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结婚证(失效)和离婚证复印件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偿还个人债务从原告处得钱,并在协议离婚前自愿写下借条认可该笔钱为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支持原告关于请求被告偿还债务的主张。因该笔债务被告已偿还3000元,故被告现应给付的债务金额为22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上并未约定有利息,且被告也不认可双方曾约定有利息,再结合本案中债务产生的原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借贷),本院对原告有关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对债务事实的陈述,因存在“2013年要约却于2014年借款、离婚当日一方借款给另一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却在事隔几天后催款”等与生活常理相悖的表述,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德发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德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211元,由原告李德发负担11元,被告李平慧负担2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22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树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