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一初字第9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武春锁与XX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春锁,XX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9886号原告武春锁,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石广涛,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程成,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田,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武春锁与被告XX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东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武清区徐官屯街郑楼村村民,被告原籍山东省。1999年,被告购买了原告坐落在武清区徐官屯街××区××、两间厢房。被告购房后,原告一直随儿子居住。现原告得知,农村居民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居民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将房屋出售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故原告将房屋出售给被告的行为是无效的,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购买诉争房屋已经16年了,一直在此房屋内居住,当时为了购买这所房屋已将老家的房屋出售,现在没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而且郑楼村委会当时也认可了被告购买房屋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郑楼村村民,被告的户籍地为山东省沂水县诸葛镇后文村87号。2000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郑楼村武春锁现正房三间、厢房两间及院墙坐落在东南大堤,南刘学录、北陈秀山,经与购房户主XX田协商双方同意以贰万伍仟元出售成交并一次交清。自即日起,房屋及院墙所有权应是买房户主XX田名下。原建房证应交购房户主XX田管理,以后房屋一切手续应由购主XX田办理。本协议共两份由买卖房户主各保存一份。卖房户:武春锁买房户:XX田。”当日,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5000元,原告将天津市土地登记交验证件收据交付被告。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当庭陈述、各种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也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原告出售的房产属于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原告将该房屋出售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被告,属于变相出卖宅基地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于2000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武春锁与被告XX田于2000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津津附判决所依据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