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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字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赵浩与薛宁、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浩,薛宁,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民终字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宁。原审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帆,总经理。上诉人赵浩因与被上诉人薛宁、原审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赵浩与被上诉人薛宁于2016年1月14日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赵浩于2016年1月14日一次性支付薛宁25**元(该款项已支付)���薛宁不再要求赵浩支付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赵浩赔偿薛宁损失2790.87元”及关于赵浩负担诉讼费2533元的判决。二、薛宁于2016年1月15日前向陕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赵浩的财产保全措施。三、赵浩如不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双方按照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执行。四、若薛宁因本次事故产生二次手术费,双方另行诉讼解决。五、案件受理费2933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共计3333元,由薛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浩负担。六、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赵浩于2016年1月14日以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浩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浩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赵浩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丽莎审 判 员  汤静侠助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水漪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