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54号原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临城县。法定代表人魏志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永,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负责人于炳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川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邢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川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邢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冀ED88**、冀E9V**挂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刘立永。原告为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多项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主车216900元、挂车8793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2014年6月28日5时30分张建彬驾驶该车从山西省五台县驶往河北省石家庄市,行至山西省五台县境内长原线59KM+664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朱利敏驾驶的冀AN35**、冀A06**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朱利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张建彬负全部责任。事故中冀AN35**、冀A06**重型半挂货车车辆及朱利敏人身损失,已经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及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已结案。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共计78000元,三者树木损失2000元,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全额进行保险理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不予理赔,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车辆险及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因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张建斌系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违反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之规定,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故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及三者树木的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等其它间接费用,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5时30分张建彬驾驶原告所有的冀ED88**、冀E9V**挂重型货车从山西省五台县驶往河北省石家庄市,行至长原线59KM+664M处时,遇朱利敏驾驶的冀AN35**、冀A06**重型半挂货车从石家庄市到五台县,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朱利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张建彬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利敏的人身损害经本院(2014)五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忻中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相应判决。审理中,原主张的各项费用为,汽车修理费72000元,施救费6000元,支付五台县东茹村民委员会树木赔偿款20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张建彬的驾驶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报案号为141350078906,冀ED88**的维修费总金额为64000元,但在保险公司签章一栏未加盖公章。以及东茹村委民委员村收条一支,该收条的主要内容了今收到冀ED88**树木赔偿款2000元,并提供了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忻中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不应成为责任划分的唯一标准,原告提供的驾驶证明确表明其驾驶证为实习期,东茹村出具的证明非正式的收据,无法证明赔款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定损单没有我公司印章,不能证明是其公司出具,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忻中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没有参考性。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000元没有相应票据,无法证明施救费是否真实发生及具体数额。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本次事故的标的车辆厂牌号为欧曼半挂牵引车,属于牵引挂车范畴。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山东省阳谷县(2015)阳少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肇事司机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证实习期驾驶半挂车的,商业险不应赔偿。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保险合同正式生效后,保险双方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权利的履行。在被保险人违反商业险免责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保险条款的有效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保单原件,保单原件上有被保险人的盖章确认,拟证明被告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对相关免责条款已尽如实告知义务,并且投保人也认可条款的内容及有效性。保单抄件,拟证明该投保车辆的厂家型号为半挂牵引车,符合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免责的车型。审理中,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免责条款中对免责声明的标注并不明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原告支出的树木赔偿款是经交警部门调解过的,施救费是当时理赔员说不用开票,有现场照片就行。驾驶证副本上载明可以驾驶半挂牵引车,且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也认定,保险条款中虽确有“实习期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的免责约定,但该事故涉及车辆系一辆整体营运的重型牵引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普通半挂车),并非一辆可以独立营运的机动车牵引着一辆挂车在路上行驶,与保险条款约定的机动车、挂车存在一定的差异,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冀ED88**、冀E9V**挂重型货车的投保情况,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主车216900元、挂车87930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所有的冀ED88**、冀E9V**挂重型货车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应当对原告车辆损失以及因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张建斌系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因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及投保人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盖章收到的保险条款中确有“实习期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的免责约定,但本案事故涉及车辆系一辆整体营运的重型牵引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普通半挂车),并非一辆可以独立营运的机动车牵引着一辆挂车在路上行驶,与保险条款约定的机动车、挂车存在一定的差异,而该差异保险人并未在保单的特别约定中予以列举释明,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该事实在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忻中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车辆修理费64000元,因原告提供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虽辩称该确认书没有盖其公司章,但该确认书记载的报案号与被告提供报案记录的报案号一致,可以推定确系被告公司出具,而被告没有在该确认书上盖章是怠于对原告的损失进一步评估核损,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被告的抗辩的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4000元应予支持。施救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因该费用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三者树木2000元,因原告提供了东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条,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支出的三者树木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4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69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喜和审 判 员 李少政人民陪审员 韩圣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