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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卢某甲、卢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无业。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成庆,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辩护人刘成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崔军村大唐陶瓷车棚内,盗窃李某红色雷克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辩护人刘成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抓获材料、办案说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供述及二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