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商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伏海、沈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伏海,沈静,朱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0644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韩先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俊,该公司职员。被告马伏海。被告沈静。被告朱刚。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与被告马伏海、沈静、朱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马伏海、沈静、朱刚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黄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伏海、沈静、朱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马伏海、沈静、朱刚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静、朱刚为被告马伏海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约定年利率13.716%,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罚息,在此合同项下,被告马伏海于2014年4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伏海至今未偿还原告该借款。请求判令被告马伏海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沈静、朱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伏海、沈静、朱刚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马伏海、沈静、朱刚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伏海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716%,还款实行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沈静、朱刚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被告马伏海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28日被告马伏海从原告盱眙农商行处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伏海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沈静、朱刚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盱眙农商行的陈述,原告盱眙农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马伏海、沈静、朱刚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有效。原告盱眙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马伏海发放了贷款7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马伏海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静、朱刚在被告马伏海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盱眙农商行诉称要求被告马伏海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沈静、朱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3.716%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13.716%基础上加收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沈静、朱刚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马伏海、沈静、朱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俊春代理审判员 王德宝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