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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温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3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初中文化,住廉江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荣喜,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荣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起,被告人温某某开始在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长提3路555号其经营的家盈便利店内销售“特效伟哥”、“五夜神”等药品。2015年7月29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对前述便利店进行检查时抓获温某某,并当场缴获“特效伟哥”1盒(共9粒)、“黑蚂蚁”2盒(共12粒)、“伟哥二代”3盒(共3粒)、“五夜神”3盒。经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扣押的物品均应按假药论处。以上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部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温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温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温某某所售假药数量少,经营时间短,亦未造成实际危害,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所售假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售假药数量少,获利少,未造成实际损害,犯罪情节较轻;本案存在特情引诱;被告人文化水平较低,非以销售假药为业,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有良好的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并以被告人原定春节结婚为由恳请对被告人适用拘役或缓刑。经查,被告人已购买假药用于对外销售,且销售行为亦已完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因被引诱而出售假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的现金300元,是销售假药所得,系赃款,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赃款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假药一批,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