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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95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1日1时25分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粤X×××××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甲子路银畔丽苑对开时,与叶某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冼志煊受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黄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叶某、冼志煊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黄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冼志煊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3.5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证人叶某的证言;3.证人冼志煊的证言;4.现场勘查记录;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告知书;6.查获经过;7.人口信息查询表;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1.车辆检验鉴定报告;12.法医检验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杏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3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