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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黄美玲与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玲,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宫世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947号原告黄美玲。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杨宝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勤伍,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广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84号。代表人夏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浩,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宫世军。原告黄美玲诉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腾跃湖北分公司”)、宫世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腾越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广德、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宫世军系被告腾跃湖北分公司宫世军是施工的负责人,宫世军的行为应该由湖北分公司承担责任。如果宫世军不是该公司的员工,湖北分公司不能因雇工关系承担责任,那宫世军构成表见代理,也应该由湖北分公司承担责任。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编制工程资料劳务费4391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延期支付的违约金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腾跃湖北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是资料工程承包合同的缔结和履约方,案涉合同并没有经过我公司的签字认可和盖章。我公司不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宫世军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未授权宫世军签订任何合同,故宫世军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对我公司无约束力。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腾跃公司同意被告腾跃湖北分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宫世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宫世军以被告腾跃湖北分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黄美玲(乙方)签订《资料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宫世军作为合同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黄美玲承包施工的宜都碧桂园别墅土建、安全资料的编制、收集整理、归档以及原材料与试件送检,对监理建设方资料员的对接。合同同时约定了黄美玲的工作内容及合同双方的责任。合同第四部分对于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1、合同价款:工程资料费按3600元/栋,按实际栋数乘以单价计算。别墅栋数暂定为17栋,综合楼资料费总价15000元。2、付款方式:(1)甲方每月预支乙方基本工资3000元,次月10日领取。(3)主体框架结构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0%(合同总价减去每月预付的基本工资)。(4)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合同总价减去每月预付的基本工资)。(5)资料存档备案后七日内甲方一次性将余款付清。”合同签订地点是宜都碧桂园一期别墅项目部内。2015年1月22日,被告宫世军与原告黄美玲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确认工程资料款总计82910元,已支付39000元,欠43910元未支付。定于工程资料移交档案馆、工程备案后一次性将余款付清。2015年5月15日广东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宜都碧桂园项目竣工材料移交宜都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登记。同时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黄美玲将其经办的相关材料费以腾跃湖北分公司的名义向宜昌市建夷建设工程治疗检测中心开具“其他服务业-材料”发票,金额470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黄美玲将其经办的相关材料费以腾跃湖北分公司的名义向宜昌市建夷建设工程治疗检测中心开具“其他服务业-材料”发票,金额2100元。另查明,被告腾跃湖北分公司是宜都碧桂园清江明珠小区的施工方。被告腾跃湖北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宜都碧桂园清江明珠小区中的21栋楼的施工作业分包给被告宫世军个人,且未审查宫世军是否具备建筑资质。以上事实有资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建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地税发票、节能检测费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宫世军不具备建筑资质,被告腾跃湖北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建筑工程项目分包给宫世军,二者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但,被告宫世军以被告腾跃湖北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黄美玲签订《资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地点在被告腾跃湖北分公司宜都碧桂园一期别墅项目部内,且原告黄美玲劳务工作的内容是为被告腾跃湖北分公司的建设项目的土建、安全资料的编制、收集整理、归档以及原材料与试件送检,对监理建设方资料员的对接。宫世军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材料质量检测、节能检测包括与原告签订资料工程承包合同均是以腾跃湖北分公司的名义办理的。原告黄美玲作为提供劳务的个人,其有理由相信签订的《资料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腾跃湖北分公司,被告宫世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对于下欠原告黄美玲的劳务费43910元应由被告腾跃湖北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腾跃湖北分公司系被告腾跃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总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腾跃公司应对下欠原告黄美玲的劳务费43910元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给付自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延期支付的违约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工程资料备案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即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工程余款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因此,本院仅认可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损失。被告宫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美玲工程劳务费43910元并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应付工程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