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琚某某与鲁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某某,鲁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141号原告(反诉被告)琚某某。委托代理人文兰萍,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鲁某。原告(反诉被告)琚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鲁某(以下简称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被告为开娱乐室擅自在原告楼下违章搭建杂屋,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生活与财产安全。为此,原告劝说被告,反遭被告拳打脚踢受伤,致住院治疗5天、花费治疗费用4000余元,经社区与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000元,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就其本诉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益阳市公安局桃花仑派出所报警证明及《调解协议书》。2、原告受伤的照片5张。3、被告搭建杂物及棚子的照片4张。4、益阳市赫山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赫)鉴(法)字【2015】606号鉴定意见书。5、原告的陈述。证据1至5拟证明由于被告存在过错及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6、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原告门诊病历本2本。7、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原告的住院病历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8、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及处方笺、鉴定费发票共计票据10张。9、交通费票据24张,计金额240元。证据6至9拟证明原告所发生的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被告辩称并反诉称,被告搭建棚子是为了遮挡住在楼上的原告乱扔乱吐,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先辱骂并动手打被告。原告是距纠纷发生大半个月后才去住院的,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相反,纠纷发生当天,原告打了被告,被告因原告的行为致使心脏病、脑梗塞等病突发住院产生了损失,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住院治疗费7174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陪护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960元,共计经济损失11834元。就其反诉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病历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由于原告拉扯被告头发引发被告脑梗塞的事实。2、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受伤情况。3、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清单5张,拟证明原告住院与外伤无关。原告就反诉辩称,原告距离纠纷发生之日大半个月后才去住院属实,因为之前无人照顾,一直在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对伤害事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随意搭建棚子,是违章建筑且影响原告安全,被告存在过错。原告没有先动手打被告,在被告殴打原告时,原告因自卫而导致被告擦伤,被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其损害后果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且被告也未发生任何实际损害费用。被告因治疗心脑血管病住院发生的费用和原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就其反诉答辩主张,原告提供被告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据10),拟证明被告住院治疗陈旧性疾病、心脑血管疾病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等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以及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陈述内容不属实;对证据6的真假不清楚;对证据7、8有异议,原告住院时间与受伤时间不一致,对住院的必要性、鉴定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证据10真实合法,且发病系与原告冲突引起,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结合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所载内容与证据4相吻合,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5系当事人陈述,对陈述与已采信证据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6门诊病历中7月7日、9日的诊断与本案在时间上具连续性,内容与前述证据相吻合,予以采信;对证据7、8、9的真实性、证据8中7月13日鉴定费收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因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出现损害;证据3无医院公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因无出具医院盖章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依据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益阳市湘中臣苑小区同楼上下而居的邻居,被告在一楼经营棋牌娱乐室,原告住三楼。2015年7月7日上午,因被告在楼下搭建顶棚,原告提出异议,双方发生纠纷至相互扭打受伤。纠纷发生后,原告于7月7日、9日两次至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检查及医药费741元,之后于12日、15日两次至家家康药店开处伤用药处方;7月30日,原告再次至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胸壁挫伤、头皮血肿、颈部挫伤、上腹壁挫伤收入胃肠胸外科住院治疗,8月4日出院,共花费门诊及住院治疗费共计3131.02元。原告住院病历中与入院诊断相关的入院情况记载有:“……头顶无畸形、顶枕部可扪及一大小约3*3*3cm头皮血肿,压痛明显……颈软无抵抗,颈椎无压痛,颈部活动时稍有疼痛,无颈静脉始终……胸廓无畸形,双侧呼吸动度对称,左胸部、胸骨下段压痛,未扪及明显骨擦感……腹部平坦,未见腹部静脉曲张,未见胃肠型及蠕动波,腹软,上腹部稍有压痛,无反跳痛,未触及腹部包块……”。医院对原告住院使用有“宁心宝”、“速效救心丸”等非外伤用药,经征询双方意见,双方均不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用是否全部用于治疗外伤进行鉴定。被告于7月8日被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以脑梗塞、冠心病、高血压病收入神经内科住院治疗,于7月20日出院,其住院日清单显示治疗费用共计7174.33元。7月22日、30日,益阳市公安局桃花仑派出所两次组织调解,因双方皆认为己方有理,坚持要求对方向己方赔礼道歉并赔偿医药费,无法达成协议。纠纷发生后,经益阳市公安局桃花仑派出所出警并委托益阳市赫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伤势进行鉴定。被告于7月7日被鉴定为“头皮挫伤,右颈部多处表皮剥脱,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于7月13日进行鉴定,法医检验,原告头颅后枕部有轻压痛、前胸部少许表皮剥脱及5*3cm青紫、右上肢多处表皮剥脱、右膝见3*2cm擦伤(已结痂)、右足背见2*1cm、2*2cm擦伤(已结痂),鉴定意见为“前胸部、腹部、肢体、右膝、右足背等多外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用1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2015年7月8日脑梗塞是否系原、被告所发生的纠纷导致,冠心病及高血压病发是否系该纠纷诱发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7日,被告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系同一栋楼上下毗邻而居的关系,理当在日常交往中互谅互让、和睦共处,出现矛盾也应当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不能冷静处理,而是采取互相撕打的方式解决纠纷,双方在本案中均具有过错。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均存在损害,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并分别住院治疗。因原告住院时间距纠纷发生时间较远,且住院前及住院期间进行了部分与外伤无关的检查及治疗用药,因此,原告所花费的医药及住院费用中部分损失与双方纠纷无关,应酌情予以核减后再分担责任。被告虽主张双方纠纷引发其高血压、冠心病、脑梗塞,纠纷第二日即住院治疗,其住院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疾病与纠纷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自2015年7月7日-8月4日所花费的门诊及住院检查、治疗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3872.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薪酬标准98元/天计算为490元(98元/天×5天);3、营养费酌定200元;3、交通费酌定200元;4、鉴定费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112.02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与本案纠纷有关的损失为鉴定费100元。因原告的门诊及住院费用部分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无关,双方均不申请对有关部分进行评估鉴定,结合外伤治疗的合理性,考虑纠纷的起因、经过、损害后果、双方过错等因素,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的损失,由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均应反思自己的行为,并以宽容、谅解的心态处理邻里之间的矛盾,是否赔礼道歉,应遵循内心自愿的原则。为化解双方恩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鲁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损失共计1533.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琚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鲁某鉴定费损失5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鲁某其他反诉请求;一、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鲁某还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琚某某148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琚某某负担2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鲁某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黎丽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皮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