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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捕前无业。曾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4日、2011年1月26日、2011年4月4日、2011年8月17日、2012年1月21日、2014年11月20日分别被行政拘留7日、5日、10日、10日、20日、15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共折抵刑期1日,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潘晓卯,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未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援助辩护人潘晓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本区公安路25号,以撬锁的方式进入罗马世纪内衣店,窃取被害人郑某放置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台式电脑1台。2、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窜至本区站前东小区,以撬锁的方式进入金都花园4幢117B室一鸣奶吧,窃取奶吧收银台上的台式电脑1台。3、2014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本区下吕浦,以撬锁的方式进入夏华组团7幢104室店铺,窃取被害人张某放置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台式电脑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物证鉴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潘晓卯就上述从轻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另,被告人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漏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及其它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郑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及其它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单位一鸣奶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永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