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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个体经商。因本案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建树,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徐建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路政法街路口自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与被害人杜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郑某涉嫌酒后驾车,经现场呼吸酒精检测,被告人郑某的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后将其带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备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郑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8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杜某经济损失,被告人郑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抽血照片;视频光盘;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郑某获得被害人杜某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