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解工厂与姚宏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工厂,姚宏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950号原告解工厂,身份号码×××,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姚宏兵,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解工厂与被告姚宏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工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木工活。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人工费,被告于2012年1月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木工结算清单,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人工费,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71800元及法定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木工劳务费371800元没有给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带领木工组工人于2011年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活,2012年1月2日劳务已经结束,被告拖欠原告木工劳务费3718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对本案纠纷负完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宏兵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解工厂劳务费371800元,并自2012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款项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7元由被告姚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檀东平代理审判员 杨福祥人民陪审员 郭道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