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江西绿巨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1189号原告江西绿巨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大道9号吉安总商会18楼,组织机构代码:77237654-2。法定代表人曾庆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德均,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跃进路46号1幢1-3层,组织机构代码:74851797-4。法定代表人汪传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刚,江西英民律师事务所,。原告江西绿巨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绿巨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德均、被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绿巨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原告承包被告古南蓝湾17#-20#楼景观绿化工程,后又增加六合盛世鹭洲观澜11-1#、34#、广丰5#楼工程施工,双方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55万元,之后,经双方对账核定,被告尚欠966354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催款未果,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6354元和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起以96635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到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966354元工程款没有异议,但是对违约金的计算有异议,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告江西绿巨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古南蓝湾17#-20#楼景观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必须在2012年5月1日竣工通过验收。合同价款为1831736元。支付方式为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通过、所有问题整改完成、资料移交齐全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并退回履约保证金,结算完成且对账确认后28日内,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一年移交完成后退还,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七天内原告应提交金额为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于2011年10月10日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11-1楼苗木工程、34#别墅苗木工程、广丰5#苗木工程,该工程价款为415413.15元。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景观工程交接书,说明合同工期内古南蓝湾16#-20#绿化景观工程(含两块新增绿地绿化)于2012年5月工程初验合格,相关资料已交付齐全。现养护期已到,原告已按相关要求整改完毕,请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接管此工程。2015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滨江四期古南蓝湾17-20#楼、鹭州观澜11-1#、34#、广丰5#楼景观绿化工程已经完工,并于2013年8月17日办理了工程结算,共计工程造价约255万,经双方对账核定,尚余966354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就剩余工程款未支付问题,被告于2015年7月份支付30万元(已开具发票),于2015年8月份支付30万元,余款在2015年9月份支付完毕。被告所欠工程款项在支付期间内不计利息。之后,被告并未支付剩余的966354元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结算书、景观工程交接书、《协议书》收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认可尚欠966354元工程款未支付,对于该工程款,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因双方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所欠工程款项在支付期间内不计利息,违约金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基准利率计算。因《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履约保证金应予退还,对于被告收取的20000元保证金,应退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绿巨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966354元、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9663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聂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文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