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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郊民初字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与朴英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朴英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郊民初字3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负责人李黎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长英,男,1964年1月29日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朴英杰,女,1965年5月23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与被告朴英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孙娟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诉称:被告朴英杰于2013年7月30日在我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约定贷款利率为9.00%,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金,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朴英杰仍欠我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5,454.61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朴英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朴英杰于2013年7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3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约定贷款利率为9.00%,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金,仅偿还了2,128.21元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电脑系统里自动生成的被告朴英杰的贷款信息及中国农业银行的记账凭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朴英杰之间有记账凭证及电脑系统里自动生成的贷款信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朴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始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9%计算,同时应扣除已经偿还的2128.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0元减半344.00元,由被告朴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宏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