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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3民监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张勤、王淑清、刘桂芹等与赵春波、任世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勤,王淑清,刘桂芹,张伟,张雪,赵春波,任世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93民监1号原审原告:张勤,男,193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审原告:王淑清,女,193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审原告:刘桂芹,女,196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审原告:张伟,男,198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审原告:张雪,女,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审被告:赵春波,男,1985年3月2日生,汉族,现在长春市第一看守所服刑。原审被告:任世军,男,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雁鸣湖小区**栋*单元***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西安大路***号。原审原告张勤、王淑清、刘桂芹、张伟、张雪诉原审被告赵春波、任世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苗 明审 判 员  汪晓军代理审判员  杜思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祥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