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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5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某与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545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束丽丽,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某。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与被告时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束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10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缺少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双方感情不合。原告多次与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行为过激,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神圣的,是社会稳定的基石,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和好的,可以依法判决离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达到必须离婚的程度,也不能证明双方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该从对方的角度出发,多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希望原、被告双方能放弃偏见,共同积极地努力,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