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一初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方建明与吴良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明,吴良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1086号原告:方建明,男,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良德,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文峰路87号,机构代码证85162127-8。负责人:金本源,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纲要,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建明诉被告吴良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红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熙飞,被告吴良德、被告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纲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16时15分许,被告吴良德驾驶皖JC11**轻型货车沿S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9KM+905M处路段时,因超速行驶,未及时发现前方道路交通安全状况,与前方西侧叉路口驶上S215道路的程存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驾驶人程存武死亡、乘坐人即原告方建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良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建明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另评定其休息期为受伤之日起150天、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90天、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60天。该事故由此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8947.92元。经核实,皖JC11**轻型货车向第二被告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赔偿。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8947.92元,免赔或不能赔偿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良德辩称:1、对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持异议;2、本人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予一并处理,该款不是自愿补偿原告的。被告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本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部分需按比例分摊;3、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4、被告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诉讼等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过程及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第一被告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4、绩溪县人民医院出院录、黄山市人民医院就诊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绩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及到黄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的事实;5、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27321.5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50元、复印费10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另评定其休息期为受伤之日起150天、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90天、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60天的事实;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所在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商业零售行业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吴良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第二被告主体资格;2、机动车保险代抄单、保险责任条款,证明第一被告投保122000元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及免责事项的事实;3、非医保项目审核表,证明原告医药费中含非医保费用3705.6元的事实。庭审质证中,第一被告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认为应由法院依法核定。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院诊断书与司法鉴定书对原告受伤情况陈述存在矛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项目部分,交通费应酌定2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第二被告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休息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营业执照已过期,村委会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免责条款对原告无效;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由第二被告自行出具的非医保项目审核表,不具有证明力,应不予采信。本院认证认为:除第二被告出具的证据3因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纳外,原、被告提交的其他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本院可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16时15分许,被告吴良德驾驶皖JC11**轻型货车沿S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9KM+905M处路段时,因超速行驶,未及时发现前方道路交通安全状况,与前方西侧叉路口驶上S215道路的程存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驾驶人程存武死亡、乘坐人即原告方建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良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建明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另评定其休息期为受伤之日起150天、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90天、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60天。原告方建明为个体工商户,常年在镇政府所在地经营肉摊。该事故造成其一定的经济损失。另经核实,皖JC11**轻型货车向第二被告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8947.92元,免赔或不能赔偿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该事故死者程存武的各项经济损失,第二被告未予理赔。第一被告称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医药费20000元,非自愿补偿。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对该20000元是为获得原告刑事谅解,在刑事案件庭审中已表明自愿补偿原告且已获得较轻处罚,不应当返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对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7321.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46天×15元/天);3、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4、误工费17190元(150天×114.6元/天);5、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元/天);6、残疾赔偿金63462.4元(9916元/年×20年×32%);7、精神抚慰金16000元;8、交通费400元(酌定);9、鉴定费1300元;10、复印费10元;上述合计133987.92元。对此损失数额,第二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该事故死者程存武的损失未理赔,交强险赔付额中应按比例预留份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赔付份额中以40000元为宜,其他赔付额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第一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20000元,因提供证据不足且原告不认可,故双方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处理。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33987.92元(其中交强险40000元,商业三者险93987.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79元,减半收取1539.50元,由原告承担39.50元,第一被告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红 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艳(代)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户名:绩溪县人民法院,账号277001040008264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