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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方秋红与杜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秋红,杜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2258号原告:方秋红,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明举,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君,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方秋红诉被告杜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江颖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秋红诉称:我与杜君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9日,杜君因发生交通事故急需赔偿,口头向我借款60000元,我便取款60000元,与杜君母亲一起交给徽州区交警队办案民警用于赔偿。2013年12月7日,杜君以建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在杜君建造的三间房子卖掉后还款。但杜君所建造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已被歙县人民政府拆除。我多次催讨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6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方秋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方秋红的基本情况;2、欠条一张,证明杜君向方秋红借款105000元的事实。杜君辩称:1、方秋红起诉要求我归还165000元不属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还欠方秋红60000元。2013年9月9日,方秋红借给我的60000元,包括在欠条中的105000元的范围内,是方秋红要求写在欠条内的。从欠条出具的时间可以看出,方秋红为我支付赔偿款的时间为2013年9月份,而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2月份,如借款给我,是不可能不要我一起出具欠条的。2、欠条约定的还款条件没有成就。欠条约定,我建造的房子卖掉就全部还清,但我所建造的房屋已被政府拆除。杜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方秋红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杜君承认欠条属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杜君向方秋红出具欠条,写明欠方秋红105000元,约定“里面3间房子卖掉就全部付清”,未约定利息。欠条所述的3间房子因违法建造,已被歙县人民政府拆除。方秋红要求杜君还款,但杜君未履行还款义务,方秋红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欠条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里面3间房子卖掉就全部付清”的约定是以借款人与第三人的买卖行为作为还款条件,将风险转嫁给方秋红。因此,该条款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本院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方秋红已履行将款借给杜君的义务,借贷关系成立,杜君依法负有返还借款的责任。故方秋红主张杜君返还1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方秋红主张杜君返还2013年9月9日的借款6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方秋红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即2015年12月1日计算。方秋红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杜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方秋红10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杜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颖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露(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