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汪福姑等与蔡裕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福姑,褚梅珍,谢承勇,蔡裕跃,余楼,澧县金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125号原告汪福姑(系死者谢云平之母),女,193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告褚梅珍(系死者谢云平之妻),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告谢承勇(系死者谢云平之子)。法定代理人褚梅珍(系谢承勇之母),本案原告。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永生、傅青梅,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裕跃,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吴惠彬,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楼,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澧县金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关心居委会澧州路1529-7号,组织机构代码:57026829-5。法定代表人肖容,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民政福利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6617247-1。负责人牟晋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定龙,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万寿宫居委会澧州路632号,组织机构代码:88673129-0。负责人张南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福姑、褚梅珍、谢承勇诉与被告蔡裕跃、余楼、澧县金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昌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福姑、褚梅珍、谢承勇的委托代理人戴永生、被告蔡裕跃的委托代理人吴惠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定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楼、澧县金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福姑、褚梅珍、谢承勇诉称,2015年6月11日21时34分许,被告蔡裕跃驾驶闽CD0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安市洪濑镇往梅山镇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55公里200米处(南安市洪濑镇谯琉村路段),遇行人(原告的亲属)谢云平站立于道路中间指挥由被告余楼驾驶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告澧县金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湘J77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J2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欲倒车,被告蔡裕跃避让不及,致使闽CD0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谢云平发生碰撞,造成谢云平受��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闽CD00**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裕跃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余楼和谢云平共同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闽CD00**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湘J77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J2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各自在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3010元;2、原告其余损失人民币174983元,由被告蔡裕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0499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余楼、澧县金泰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人民币52495元(承担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裕跃辩称,本人驾驶的闽CD00**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人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余楼、澧县金泰物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另一车辆是违章停车,死者违规站在道路中间指挥倒车才导致事故发生,死者及另一车���的违章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该共同承担主要责任比较合理,本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2、本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非医保、诉讼费应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3、原告诉求的项目部分不合理,应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只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本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与受害方有直接接触,也没有与被告蔡裕跃驾驶的车辆有直接的接触,本公司的投保车辆没有任何责任,即使赔偿,也只能按照无责赔偿;2、原告诉求的项目部分不合理,应依法判决;3、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1时34分许,被告蔡裕跃驾驶闽CD0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安市洪濑镇往梅山镇方向行���至省道307线55公里200米处(南安市洪濑镇谯琉村路段),遇行人(原告的亲属)谢云平站立于道路中间指挥由被告余楼驾驶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告澧县金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湘J77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J2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欲倒车,被告蔡裕跃避让不及,致使闽CD0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谢云平发生碰撞,造成谢云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闽CD00**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7月11日对事故作出第201521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蔡裕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本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2、谢云平违反规定站立在道路中央指挥车辆,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其行为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是导致本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3、余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本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如下:1、蔡裕跃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谢云平和余楼应共同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闽CD00**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湘J77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J2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汪福姑、褚梅珍、谢承勇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合法?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汪福姑、褚梅珍、谢承勇提供如下医院医疗费票据:1、泉州市光前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人民币442.71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15元、258.72元、7元、2694.78元、2101.62元,计人民币5577.12元。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6019.83元,合理合法,本院��以支持。(2)关于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汪福姑、褚梅珍、谢承勇要求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3)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谢云平于1973年11月24日出生,2015年6月1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汪福姑、褚梅珍、谢承勇要求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530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闽CD0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谢云平发生碰撞,造成谢云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汪福姑、褚梅珍、谢承勇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谢云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云平系湖南省临澧县,原告汪福姑、褚梅珍、谢承勇请求的交通费用可按人民币30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6)关于丧葬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汪福姑、褚梅珍、谢承勇要求丧葬费人民币27118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15年6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云平(三原告亲属)受伤后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汪福姑于1932年11月25日出生,已82周岁多,按5年计算,汪福姑有4个子女,其赡养费为人民币11055.9元/年×5年×1/4=13820元,原告谢承勇于1999年8月7日出生,需要扶养1年10个月时间,其扶养费人民币11055.9元/年×1年10个月=20269元,谢云平应承担其扶养费人民币20269元×1/2=10134.5元,因此,原告汪福姑、褚梅珍、谢承勇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人民币(13820元+10134.5元)=23954.5元。(8)关于住宿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汪福姑、褚梅珍、谢承勇要求住宿费人民币4000元,因原告汪福姑、褚梅珍、谢承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住宿费人民币4000元的依据,其要求住宿费人民币4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汪福姑、褚梅珍、谢承勇在因其亲属谢云平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019.83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71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54.5元,合计人民币396092.33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余楼驾驶湘J77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J2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停放在省道307线55公里200米处机动车道内欲倒车,谢云平站立于道路中间指挥其倒车时,被告蔡裕跃驾驶闽CD0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谢云平发生碰撞,造成谢云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闽CD00**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蔡裕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本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谢云平违反规定站立在道路中央指挥车辆,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是导致本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余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本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如下:1、被告蔡裕跃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谢云平和被告余楼应共同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同等责任均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蔡裕跃驾驶机动车碰撞行人谢云平,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60%的赔偿责任;谢云平和被告余楼应承担50%赔偿责任的同等责任,被告余楼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25%的赔偿责任,谢云平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15%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1、原告汪福姑、褚梅珍、谢承勇因其亲属谢云平死亡的医疗费6019.83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7118元、扶养人生活费23954.5元,计人民币396092.33元。原告汪福姑、褚梅珍、谢承勇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依法应予支持。闽CD00**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湘J77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J2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均应在机动车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汪福姑、褚梅珍、谢承勇因其亲属谢云平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医疗费601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140000元,合计人民币226019.8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均应在机动车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汪福姑、褚梅珍、谢承勇人民币113009.92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款后,原告汪福姑、褚梅珍、谢承勇要求赔偿余款有: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1300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7118元、扶养人生活费23954.5元,计人民币170072.5元,被告蔡裕跃应承担赔偿人民币170072.5元×60%=102043.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余楼应承担赔偿人民币170072.5元×25%=42518.1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余楼、澧县金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福姑、褚梅珍、谢承勇人民币113009.9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汪福姑、褚梅珍、谢承勇人民币102043.5元;三、综上一、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汪福姑、褚梅珍��谢承勇人民币215053.4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福姑、褚梅珍、谢承勇人民币113009.92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汪福姑、褚梅珍、谢承勇人民币42518.13元;六、综上四、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汪福姑、褚梅珍、谢承勇人民币155528.05元;七、驳回原告汪福姑、褚梅珍、谢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0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45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9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437元,原告汪福姑、褚梅珍、谢承勇负担人民币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昌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澍杭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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