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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经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7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方甲与被害人方某某在沙堤村村民方家庆家门前因村组土地租赁纠纷发生争吵,后引发扭打,方甲将方某某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向本院提供了1、书证;2、证人方冬某、方家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由此认为被告人方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方甲具有投案自首和赔偿损失的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方甲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晚8��许,被告人方甲与被害人方某某同在通羊镇沙堤村村民方家庆家门前闲聊时,因村组田地租赁引起争吵,在相互结扭中,被告人方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方某某的左眼部,后被在场的村民劝开。当晚,被害人方某某被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方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方甲到通山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方甲与被害人方某某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方甲赔偿方某某经济损失57000元(已赔偿)。方某某对被告人方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方甲从宽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通山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方甲的年龄、身份。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方甲投案自首的事实。3、通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413号鉴定意见书“关于方某某补充鉴定”,证实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方甲已赔偿方某某人民币57000元,取得了谅解。5、证人方冬某、方家某、方某法的证言均证实了2015年6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方甲与方某某为土地承租发生争吵后将方某某打伤的时间、地点及过程。6、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附辨认笔录,证实被方甲殴打致伤的时间、地点以及过程。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上列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被告人方甲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甲的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建议,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方甲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珍旦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人民陪审员 陈 传 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晓 昆舒骄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