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朱宪荣与郑作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英,朱庆喜,朱广东,郑作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吴美英(系朱宪荣之妻),女,生于1945年8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朱庆喜(系朱宪荣之子),男,生于1972年8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朱广东(系朱宪荣之子),男,生于1970年11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隆,男,生于1983年5月14日,汉族,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郑作祥,男,生于1985年3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徐林全,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业勍,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美英、朱庆喜、朱广东(均系原来起诉时原告朱宪荣的亲属,因诉讼中朱宪荣死亡而申请参加诉讼)与被告郑作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隆、被告郑作祥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全、被告浙商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业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英、朱庆喜、朱广东诉称:2014年11月16日13时35分许,被告郑作祥驾驶的鲁ACN3**轿车沿2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公里+6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朱宪荣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宪荣重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作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宪荣不负事故责任。事后,朱宪荣被送入章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为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若干,另查明涉案鲁ACN3**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郑作祥,在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并有不计免赔,为维护朱宪荣的合法权益,要求各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5992.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作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我方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原告相应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242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为原告预支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本院认定:1、2014年11月16日13时35分许,被告郑作祥驾驶鲁ACN3**轿车沿2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公里+6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朱宪荣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宪荣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作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宪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朱宪荣于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12日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左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等。出院医嘱为:一月后复查,期间癫痫发作需及时就诊,口服抗癫痫药物,注意休息,需陪护等,共花费医疗费122176.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章丘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8份、费用清单1份为证。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对章丘市中医院(No.401323883944)号单据(金额151.54元)、(No.401323930271)号单据(金额3元)、(No.401403693851)号单据(金额360元)、(No.401403693929)号单据(金额25元)有异议,认为无门诊病历佐证,不认可;且所有门诊费单据标有新农合报销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另认为朱宪荣用药明细中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应剔除相关费用,其他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根据朱宪荣住院病历出院医嘱陈述情况,原告上述门诊单据系正常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章丘支公司要求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医疗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医疗费是否存在新农合报销情况,原告的4份门诊费单据上标注有‘新农合’三字,但并未显示已报销情况,被告亦未提供其存在报销情况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朱宪荣医疗费为122176.13元。3、三原告主张朱宪荣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57天),各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朱宪荣住院时间为57天,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三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2015年3月3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朱宪荣评定为捌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叁个月,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壹人护理。为此朱宪荣支出司法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被告郑作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意承担鉴定费。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经本院依法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之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5、三原告主张朱宪荣在章丘市辛寨庆亮模具厂工作,按21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800元(2100元/天×8个月),并提供原告工资表4份,原告工作单位工资扣发证明1份,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1份为证。二被告认为原告已满67周岁,已到退休年龄,并认为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社保交纳证明证实原告实际工作情况,还应提交银行流水及单位的工资发放凭据证实原告误工损失的真实性,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朱宪荣工作及收入情况,但朱宪荣受伤时仍具有劳动能力,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费合情合理,结合其居住地及户籍性质,其误工费标准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2.55元/天)计算为宜,参照其鉴定意见书,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依法确认朱宪荣之误工费为3482.85元(32.55元/天×107天)。6、三原告主张朱宪荣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0229.6元(28264元×13年×30%),二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朱宪荣生于1947年9月29日,2014年11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因病于2015年5月25日死亡,三原告未证明朱宪荣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未变更该项诉讼请求。另外,残疾赔偿金是对受伤个体实际生存年限不能确定情况下的一个平均估算,赔偿数额在伤残等级评定之时已被固定化,若以诉讼期间受害人实际生存期间来确定残疾赔偿金将会导致侵权人拖延诉讼、拖延履行,甚至造成社会诚信危机,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年限应按朱宪荣构成伤残时确定。另外根据朱宪荣的之鉴定报告和户籍情况,本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按210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确定朱宪荣之残疾赔偿金为46339.8元(11882元×13年×30%)。7、三原告主张朱宪荣的被扶养人吴美英生活费为7393元(7393元×10年×30%÷3人)并提供原告吴美英户口本复印件1份,村委会证明1份、家庭成员关系证明1份为证。二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吴美英需要抚养的事实,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被扶养人吴英美生于1945年8月31日,结合其年龄,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其主张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参照被扶养人的年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该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8、三原告主张朱宪荣事故发生后由其儿子朱庆喜、朱广东护理,主张按山东省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383.68元[77.44元/天×住院期间57天×2人+77.44元/天×(90-57)天×1人],并提供护理人员朱庆喜、朱广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经审查,朱宪荣受伤住院确需人员护理,主张护理费合理合法,本院认为其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参照住院病历及鉴定报告,本院对其护理费主张予以支持。9、三原告主张朱宪荣因伤残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主张过高,认可3000元。经审查,因本次事故造成朱宪荣受伤,已构成伤残,其生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过高,本院依法酌定朱宪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三原告主张朱宪荣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交通费1500元。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经审查,根据朱宪荣生前之住址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其交通费为1100元。11、被告郑作祥系涉案车辆鲁ACN3**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郑作祥支付朱宪荣现金24200元,三原告对此无异议,另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郑作祥提交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及各方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宪荣与郑作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宪荣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郑作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作祥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宪荣要求郑作祥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郑作祥驾驶的车辆鲁ACN3**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章丘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作祥赔偿原告。朱宪荣诉讼过程中因病死亡,吴美英、朱庆喜、朱广东作为朱宪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作为本案原告,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美英、朱庆喜、朱广东残疾赔偿金53732.8元(46339.8元+7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482.85元、护理费11383.68元、交通费11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美英、朱庆喜、朱广东医疗费112176.13元(122176.1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三、被告郑作祥赔偿原告吴美英、朱庆喜、朱广东鉴定费1300元。四、原告吴美英、朱庆喜、朱广东返还被告郑作祥24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原告吴美英、朱庆喜、朱广东负担1741元,由被告郑作祥负担3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晓东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王绍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方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