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3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小红与彭阳卿、李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红,彭阳卿,李利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627号原告赵小红,职工。委托代理人肖品祥,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阳卿。被告李利群,系被告彭阳卿之妻。原告赵小红与被告彭阳卿、李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红的委托代理人肖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阳卿、李利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红诉称,原告与被告彭阳卿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30日,被告彭阳卿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因被告彭阳卿与被告李利群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彭阳卿、李利群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彭阳卿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彭阳卿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赵小红与被告彭阳卿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彭阳卿理应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彭阳卿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利群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阳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小红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小红要求被告李利群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彭阳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赵霞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