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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5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布和朝鲁、金梅、岳拥军、萨和亚巴特尔与克什克腾旗达来诺日镇哈达英格嘎查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拥军,金梅,萨和亚巴特尔,布和朝鲁,克什克腾旗达来诺日镇哈达英格嘎查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5275号原告岳拥军,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金梅,女,1955年6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萨和亚巴特尔,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布和朝鲁,男,1951年7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四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景霞,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什克腾旗达来诺日镇哈达英格嘎查委员会,所在地克什克腾旗。法定代表人宝音,该嘎查嘎查达。委托代理人孟宪军,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布和朝鲁、金梅、岳拥军、萨和亚巴特尔诉被告克什克腾旗达来诺日镇哈达英格嘎查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布和朝鲁、金梅、萨和亚巴特尔及原告布和朝鲁、金梅、岳拥军、萨和亚巴特尔的委托代理人李景霞,被告克什克腾旗达来诺日镇哈达英格嘎查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宝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建丹锡高速公路占用四原告的草牧场,每亩草牧场补偿款为26300元。被告对补偿款作出两次决议,原告向法院诉讼两次均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四原告的草牧场与全体其他村民草牧场的亩数不同,2015年11月10日,被告作出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丹锡高速占地补偿分配》方案(嘎查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该分配方案仍以平均分配为原则,不但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民法通则》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违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克什克腾旗达来诺日镇哈达英格嘎查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丹锡高速占地补偿分配》方案(嘎查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嘎查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一份(2页复印件),证据来源由村委会提供原件在村委会,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制定的方案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四原告均不知道被告召开会议的时间及内容,被告没有通知四原告参加会议。被告是在四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制定的该分配方案。该会议记录是不公平的,违反达政发(2015)26号达来诺日镇人民政府文件中尊重历史的原则的会议精神。四原告有长达27年的经营管理涉案土地的历史。该会议记录与人民法院曾作出的判决书��违背。该会议记录实体内容上违背法律规定。证据二、达政发(2015)26号文件,证明该文件中明确表述了被告应在尊重历史的原则下,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制定合法有效的分配方案。被告此次制定的分配方案与前二次人民法院判决无效的分配方案均应是无效的分配方案。四原告从1998年就耕种经营管理涉案土地长达27年时间,在经营管理期间全体村民没有一人提出异议,补偿款下发后被告提出平均分配方案是不公平的。被告所制定的分配方案不符合法理和常理。证据三、情况反应一份,证据来源四原告自己为草监局书写,证明四原告对于本案涉案土地投入了人力、财力、物力及四原告每户被占用草牧场的亩数。证据四、征收办绘制图纸一份(复印件),证据来源克旗征收办提供,证明四原告自1998年就开始使用经营管理涉案草牧��,所征收的是原告土地。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违法的。被告辩称,原告此次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原告对涉案草牧场没有独立的使用权,涉案草牧场由达里镇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达政发(2015)26号文件,明确确认涉案草牧场是哈达英格嘎查三组四十户牧民集体使用,而不是原告等四人使用。2015年11月10日,答辩人通过召开村民会议制定的分配方案是根据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和政府制定的文件所制定的,该方案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草牧场权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5年11月10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分配方案在村民组达到法定人数按法律规定确定的分配方案,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草牧场是集体所有和使用,并不是四原告单独使用,所以按���均分配原则,没有侵犯四原告合法权益。除四原告外全体村民以户为单位按法定人数通过了该分配方案。原件存档在嘎查。证据二、达政发26号文件、克政复决字1号文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制定分配方案时依据政府的文件,在涉案草牧场是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合法的制定分配方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修建丹锡高速公路,政府征收克什克腾旗达来诺日镇哈达英格日嘎查3组部分草牧场。征地补偿费已拔付至达来诺日镇哈达英格嘎查。2015年11月份,哈达英格嘎查在未通知四原告的情况下召开了哈达英格嘎查三组村民会议制定了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其内容为哈达英格嘎查三组前围栏饲料地总面积1301亩,2013年丹锡高速修路,征用三组饲料地48.5亩,每亩补偿标准为26300元,占地补偿款共计1275550.00元,三组共计40户,2014年至今集体所用费用共计17050元,具体如下:律师费8400元,铲车费1000元,支付达布拉工资1350元,阿拉腾苍2500元,郭金宝300元,车费600元,桩子2300元,安布和300元,胡拉吉勒图300元,经开会商议作以下决定:占地款1998年双权一制以各户饲料地面积,按比例分配每亩为980.4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本院庭审查明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2015年11月10日,达来诺日哈达英格嘎查委员会组织召开的哈达英格嘎查三组村民会议制定的丹锡高速公路补偿款分配方案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涉及村民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利益的,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本案而言,从制定的程序上,哈达英格嘎查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未通知四原告参加,从程序上违背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从实体上,在嘎查委员会会议记录中决定:占地款按98年“双权一制”以各户饲料地面积按比例分配,该方案对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对被征收的饲料地承包经营的使用权人未给予调整相应的饲料地或给予相应的安置,侵害了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另方案中哈达英格嘎查委员会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均从土地补偿款支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此方案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均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七项,《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克什克腾旗达来诺日镇哈达英格嘎查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0日制定的丹锡高速占地款分配方案(嘎查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克什克腾旗达来诺日镇哈达英格嘎查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显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奥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