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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巡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绪忠诉被告三仁公司、宋奎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忠,肃北县三仁矿业有限公司,宋奎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巡初字第76号原告王绪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青霞,肃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天寿,男,汉族。被告肃北县三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酒泉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玉梅,三仁公司职员。被告宋奎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忠山,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绪忠诉被告三仁公司、宋奎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忠委托代理人雷青霞、何天寿,被告三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智、曹玉梅,被告宋奎基委托代理人吕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绪忠诉称,2015年4月份,原告王绪忠等8人(王绪忠、何天国、张应宽、何天财、丁应琼、何天寿、代云春、范中平)由被告宋奎基叫来肃北县打工,受雇于三仁公司,并与三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要开采矿石,约定290元/天,前后支付原告工资款1.3万元,至今仍欠原告工资5150元,多次找两被告催要,两被告都找各种理由推脱不给。2015年10月26日,肃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肃县劳人仲不(2015)1号),肃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是从玉门市来肃北打工的农民,在这里耗的时间越长花费越大,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支付工资款事宜,两被告一直拖着不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法院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仁公司辩称,2015年4月9日,被告三仁公司与被告宋奎基签订了《石料开采加工承揽合同书》,该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本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2015年4月9日宋奎基代表施工队和民工给三仁公司出具了声明书,声明他们不是三仁的雇员,在工作中发生任何伤亡事故、工资拖欠等与三仁公司无关。2015年5月11日,三仁公司在向肃北县劳动保障局缴纳农民工保障金,按照劳动局的要求备案了用工协议,但是该协议本身并不影响王绪忠等8名工人系宋奎基所雇佣的工人的本质。2015年6月以来,由于宋奎基管理不善等因素的影响,民工开始上访要求结算工资,肃北县劳动监察部门出面调解后,三仁公司替宋奎基先后垫付民工工资26万元,已经远远超出三仁公司应当支付的范围。2015年10月26日肃北县肃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的《不予受理通知书》1号,也间接的说明,该案已经不属于劳资纠纷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应该属于承揽人内部事务的处理。综上所述,本案属于被告宋奎基与原告王绪忠等8人内部事务,与三仁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应该由被告宋奎基支付所雇佣工人的工资。被告宋奎基辩称,2015年4月9日,其与本案的另一被告三仁公司在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之下,共同签订了《石料开采加工承揽合同书》。为履行该合同被告三仁公司雇佣了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20人的采挖石料的施工队,在被告三仁公司的采石场采挖片石、道砟石、碎石。为能顺利履行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本人与本案原告在内的20名工人谈妥工资报酬(雇工第一个月为试用期,工资每人每天150元,此后,工资每人每天200元)后,由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发包方:三仁公司)与20名工人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由本人分成了两个施工队,均为三仁公司采挖石料。究其本案引起纠纷的原因,其过错完全在三仁公司一方,是三仁公司没有将本人施工队采挖的5万余方片石拉走,导致采石场的采石工作面被采挖、堆积的片石覆盖,被迫本人的采石施工队停工,是造成本人施工队(包括原告在内的8名工人)由此误工的根本原因。另外,三仁公司不给付本人拉走和未拉走共计56000余方片石的采石费,导致工资不能发放,同时,采石施工队停工后,三仁公司不给付因误工而造成的工资损失,从而引起本案纠纷。对于误工造成的工资损失赔偿,理所应当的应由三仁公司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三仁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6日,其许可经营项目为:石料开采(按政府批文)、加工、销售,矿产品加工、销售,商砼混泥土生产、销售,建筑材料生产、销售。2015年4月9日,被告三仁公司与本案另一被告宋奎基签订了《石料开采加工承揽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宋奎基组织工人在被告三仁公司具有开采权的石料厂开采石料,被告三仁公司按照被告宋奎基开采的片石方量支付款项。被告宋奎基组织工人从2015年5月初开始在被告三仁公司的石料厂开采石料,直至2015年7月11日停工。2015年7月21日,在结算工人工资时,被告宋奎基出具三份工资表及一张工资欠条,工人工资为每人290元/天。工资明细表:从2015年5月份至2015年7月份,全部工人每月的工资额分别是5月份57120元、6月份64080元、7月份24000元,共计145200元。被告三仁公司前后支付原告在内的8名工人工资共计104000元,每人为1.3万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肃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三仁公司、宋奎基支付工资,2015年10月26日肃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再查明,被告三仁公司与被告宋奎基之间因上述承揽合同纠纷正在法院另案审理中。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宋奎基给原告王绪忠等人出具的一份工资欠条及三份工资明细表(2015年5月-2015年7月);2、被告三仁公司给付8名工人现金工资26000元收条及22000元收条,共两份;3、原告在内的8名工人向三仁公司借的8000元人工工资款借条一份;4、肃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5、石料开采加工承揽合同书;6、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告王绪忠是宋奎基雇佣的工人,宋奎基给王绪忠等人出具一份工资欠条及三份工资明细表,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宋奎基应当依法向提供劳务的人员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对原告王绪忠主张被告宋奎基支付劳务费51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宋奎基在结算工人工资时,出具三分工资表及一张欠据,每人工资为29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每人工资290元/天。被告三仁公司将自己拥有开采权的石料厂承包给没有开采资质的个人宋奎基,系违法行为,应当对被告宋奎基雇佣的工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被告三仁公司与被告宋奎基也没有结算完毕,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三仁公司对被告宋奎基所欠原告王绪忠工资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参照劳动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奎基向原告王绪忠支付工资5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肃北县三仁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肃北县三仁矿业有限公司、宋奎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额尔 登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宝力德巴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