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先德与俞建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德,俞建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张先德,男,汉族,居民,湖南省双牌县人。委托代理人秦端云,女,汉族,公务员,湖南省双牌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隆旭,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俞建州,男,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紫金北路86号。法定代表人肖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怡琳,女,保险公司法务人员,湖南省湘潭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先德与被告俞建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在本院第4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端云、蒋隆旭,被告俞建州,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怡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先德因病未到庭、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晖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德诉称:2014年11月15日18时19分,被告俞建州驾驶湘M01B**正三轮摩托车从双牌县城北开发区往双牌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双牌县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将正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张先德撞伤的交通事故。经双牌县交警大队确认,被告俞建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先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势为重伤(二级)。2015年9月2日被告俞建州被告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附带民事诉讼中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俞建州赔偿原告医药费74000元。尔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10月8日,在湖南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脑挫裂伤所致的精神障碍,属于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须花费14000元,伤后需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10个月。被告俞建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该险种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该款已支付),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79710元,护理费47273元,两项合计12698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10000元;2、要求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张先德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受伤的部位、受伤程度、造成伤残的后果及花费的鉴定费用;2、入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医药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0余万元;3、驾驶证,拟证明交通事故驾驶员个人信息及原车主基本信息;4、(2015)双民刑初字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俞建州在刑附民案中仅就原告医药费达成74000元调解协议;被告俞建州对原告张先德提供上述四份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先德提供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俞建州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就原告医药费问题已达成调解意见,由被告俞建州负担74000元。被告俞建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因被告俞建州证驾不符所致,故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且保留对被告俞建州的追偿权;2、在刑附民案件中,涉案三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原告所诉费用;3、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张先德提供的四份证据,被告俞建州、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该四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司法鉴定系司法鉴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18时19分,被告俞建州驾驶湘M01B**正三轮摩托车从双牌县城北开发区往双牌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双牌县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将正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张先德撞伤的交通事故。经双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俞建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先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张先德在事故中所受伤为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其损伤程度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约14000元,需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10个月。另查明,湘M01B**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事故发生时,该险在有效期内。还查明,原告张先德,1944年6月27日出生,系阳明山供销社退休人员,户籍地双牌县阳明山管理局,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14年度-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5623元/年。再查明,原告张先德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66738元、鉴定费700元、救护车费26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67698元,该款项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即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俞建州给付医疗费74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俞建州驾驶的湘M01B**正三轮摩托车将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张先德撞伤,且经交警认定被告俞建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先德负次要责任。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湘M01B**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药费167698元(含司法鉴定及救护车费),对原告医药费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已在刑附民案件中协议处理并履行完毕,且原告未在本案中提起诉请,故本案不再处理;2、伤残赔偿金。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0岁,且原告仅主张按八级伤残计算,不再累计计算,系原告自己真实意思表达,本院予以认可。故按26570元/年×30%×10年计算为79710元;3、护理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4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天数分别为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10个月,属合理范围。故按35623元/年÷365天×30天×2人计算为5855.84元,35623元/年÷365天×300天计算为29279.18元,以上2笔共计为人民币35135.02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14845.02元。该款项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仅诉请110000元的赔偿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因三方已就赔偿款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故不应再对原告所诉费用进行赔偿及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张先德及被告俞建州在刑附民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赔付的系医药费部分,对其他费用未有涉及,且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请的赔偿款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故被告联合保险双牌公司对原告张先德受伤的损失未及时进行理赔系导致本诉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对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对被告俞建州进行追偿的辩称,因该交通事故系被告俞建州无证驾驶所致,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受害者进行理赔后享有追偿权,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先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